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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区**业服务中心员工,2013年5月9日7时许,被告开车欲进入格调艺术领地,因其没有小区出入行车卡凭证,而被原告拦在小区门外,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指定,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侧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2013年8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给予王*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一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71元、误工费51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该事端是原告造成的,双方只是轻轻肢体接触,不认可原告的病因由被告造成,认为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过高,只同意承担原告的检查费1160元,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没有行车卡凭证进入小区被原告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并被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对此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医药费的数额为2504.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向法庭提供建休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给付标准和条件,亦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俟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药费250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后,在家休息,不能上班站岗,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误工费。上诉人因被打受伤,需要买补品增加营养,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营养费。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即将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因伤花费的医药费用,有相应的药费单据为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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