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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江道小学(以下简称:开江道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关*,被告开江道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钰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一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学校课间上卫生间时,因学生课间秩序缺乏管理被撞伤,致原告受伤,经天**童医院住院诊治,伤情为:左*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事件不但造成原告住院、休学痛苦,还造成原告左臂终身残疾的结果,不能恢复。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责任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6179元、交通费915元、复印费14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3070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江道小学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处学生,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亦缺乏法定要件。原告是符合要求的新生,不因事发时六岁半而享受特殊保护。学校只是教育的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家庭也有一部分责任。本案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述也是在上厕所过程中被其他学生撞倒,虽学校条件无法反映当时具体情况,现在撞人的学生也无法找到,但是在事发后被告进行了大量调查,已尽管理责任。被告对学生已尽安全教育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课间上卫生间期间被被告学校其他学生撞倒,经天**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上肢符合X(10)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六周岁,为被告学校一年级新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仍无法查明撞倒原告的学生。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奔跑着与从教学楼中跑出来的高年级学生迎面相撞。被告提供该校课间纪律要求、校园安全教育讲话讲稿、原告班主任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

另查,事发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天**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相继到天**童医院、天**津医院进行复查和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176.15元。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郭**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底因请事假照顾家中生病子女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立法上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健全,抵抗外界侵扰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特点,做出的特殊保护,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学校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开江道小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尽到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具体到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入学不久的一年级新生,被告针对原告这种阶段的学生更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方面的职责,履行更为严格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此外,如依被告所述,原告是奔跑着与同样跑过来的“高年级学生”相撞,无论是对“高年级学生”还是对原告,被告学校都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对两名学生均未充分履行义务,在校园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亦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在学生安全教育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应适当减轻被告学校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系原告在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的25176.15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节,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考虑到原告伤情为骨折,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重要阶段,为有利于病情的恢复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形,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6179元一节,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期间需要家长进行照管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主张并无不当,但关于护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母亲郭**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底发生误工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证明的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5320.58元,即28559元÷365天×68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15元一节,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即32658元×20年×10%,为653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定残后精神上势必受到一定伤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节,确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4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江道小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51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320.58元、交通费915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827.73元的90%,即98844.9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王**承担710元,被告天津**江道小学承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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