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7:30分许,我去服务员屋内打水,被告关门不让我打水。我多次敲门,被告不给开门,后来屋内别人给开了门。当我打完水往外走时被告不让我走,这时,我与被告争吵了几句,然后,被告打了我几个耳光,将我的助听器打落到地上损坏,同时,被告又拿木棍将我手打伤。当天我找养老院院长,院长不在。第二天晚上,我拨打110报警,警察和养老院院长给予了调解,给付了医药费300元。现伤情未愈,仍有医药费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平时多次打水时骂街。事发当天,我正在关着门给一位老人擦洗身体,原告在外面敲门,一位家属便给其打开了屋门。原告进屋后就骂街,打完水后还骂街,我于是和他说:“水都打完了,你还骂什么。”然后,原告进屋里拿了一个铁晾衣杆打我,我的左手腕现在还留有伤情。我因当时怕其他老人走丢,就想上楼查看,可原告又用墩布要打我,便与原告争抢墩布,并没有殴打原告,其伤情是原告自己所造成,后来原告还往我的被子和十字绣上面泼水、抹血,造成十字绣的损坏。但在警察的调解下给了原告3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善缘念慈养老院入住人员,被告系善缘念慈养老院服务员。2014年10月30日晚7:30分许,被告正在关着房门给一老人擦洗身体,原告为到屋内打水便在外面敲门,一位家属便给其打开了屋门。原告进屋后质问被告为什么锁门,并骂街。其打完水后,仍然骂街,被告因此质问了原告,原告便用铁晾衣竿打击被告,被告遂将原告手中的铁晾衣杆夺下,随之原告又用墩布追打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并主动回避了原告,可原告却在被告被子和十字绣上面泼水、抹血,造成十字绣的损坏。次日,原告自行到天**医院诊治病伤,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挫裂伤。自次日治疗至今原告花用医疗费1265.54元。次日晚,原告报警,经警察和养老院院长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300元医药费补偿。现原告以其诉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业经调解,未能奏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应本着与工作人员相互礼貌、相互体谅、相互关照、和睦相处的精神处理日常生活。通过事实调查显示,2014年10月30日晚,原告缺乏上述处事的精神原则,首先出口不逊、随后持物打人,挑起事端,其行为有悖于社会情理。再者,通过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矛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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