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袁**等与李**、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袁**、韩**、韩**、张**与被告李**、韩**、韩**、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张**及原告韩**、袁**、韩**、韩**、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李**、韩**、韩**及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袁**、韩**、韩**、张**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17日早晨,被告李**、韩**、韩**、韩**家施工,使原告袁**家住房受到影响,在原告袁**理论时,被告李**、韩**、韩**、韩**将五原告打伤,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费48760.96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韩**、韩**、韩**辩称,被告家盖房,几原告捣乱,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韩**、韩**、韩**与原告韩**、袁**系同村东西邻居,被告李**、韩**、韩**、韩**居西,原告韩**、袁**居北东。原告韩**、韩**系原告韩**、袁**之女;原告张**,居住在被告李**、韩**、韩**、韩**家之后。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四被告家正准备进行二层施工,原告韩**从东侧蹬梯子拽拉被告家东侧二楼上的铁丝网,被告韩**就用木棍敲打铁丝网,警告原告韩**别上来,但原告韩**继续拽拉铁丝网,准备上来,这时被告李**就用手里的木棍杵原告韩**,原告韩**仍爬了上来,和被告李**执拗在一起,被告韩**就上来用拳头杵了原告韩**头部一下,原告韩**就奔被告韩**过来,但被被告韩**姐姐被告韩**拦住。这时原告张**也爬梯子上来和被告李**抓挠在一起,被告韩**、韩**也上来帮助被告李**和原告张**抓挠,相继原告袁**、韩**、韩**及案外人韩**、韩春景、韩*爬上来,双方抓挠、撕扯在一起。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撕扯。原告韩**、袁**、韩**、韩**、张**到蓟**医院进行诊治,原告韩**伤情诊断为:先兆流产、面部抓伤、左手腕抓伤、左侧膝盖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又于2014年5月22日,住院2天,诊断为:稽留流产,先后开支医疗费2897.56元。2014年6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韩**伤情进行了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张**伤情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4772.6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开支鉴定费230元,但未提交伤情鉴定报告书;原告袁**,开支医疗费、检查费458.5元;原告韩**,开支医疗费、检查费785.5元,支付五原告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韩**,开支医疗费、检查费596.50元。

另查,被告李**、韩**、韩**、韩**家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遇事应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发生矛盾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次事件中,四被告建筑的房屋,未依照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而强行施工,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告发现四被告家施工后,应积极地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寻求政府解决,防止事态的发展,但五原告均未能很好地控制自己,发生推搡,扭打,导致事件的发生,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对五原告的损伤后果,四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安部关于《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轻型颅脑损伤、皮肤擦伤、裂伤、软组织损伤已休息15-30日;流产60日为宜;原告韩**、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韩**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97.56元、误工费4694.40元(78.24元/天X60天)、护理费312.96元(78.24元/天X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张**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772.60元、误工费2347.20元(78.24元/天X30天)、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X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X2天)、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袁**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检查费458.5元、就医交通费50元;原告韩**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检查费785.5元、就医交通费250元(包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韩**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检查费596.50元、就医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韩**、韩**、韩**共同赔偿原告韩**医疗费2897.56元、误工费4694.40元、护理费312.9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计8434.92元的60%计5060.95元。

二、由被告李**、韩**、韩**、韩**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772.60元、误工费2347.20元、护理费156.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计7706.28元的60%计4623.77元。

三、由被告李**、韩**、韩**、韩**共同赔偿原告袁**医疗、检查费458.5元、就医交通费50元,计508.50元的60%计305.10元。

四、由被告李**、韩**、韩**、韩**共同赔偿原告韩**医疗、检查费785.5元、就医交通费250元,计1035.5元的60%计621.30元。

五、由被告李**、韩**、韩**、韩**共同赔偿原告韩**医疗、检查费596.50元、就医交通费50元,计646.5元的60%计387.90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韩**、韩**、韩**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韩**、袁**、韩**、韩**、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袁**、韩**、韩**、张**已预交,由被告李**、韩**、韩**、韩**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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