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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相邻做小吃生意。2014年6月23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到其儿子小吃摊位处帮忙,见到被告摊位处空闲,中间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就上前想把被告电动自行车往靠边处移动一下。被告看到后就大骂原告,原告想和被告理论,被告就对原告头部猛击一拳,将原告打得头晕脑胀,还未等原告头脑清醒,被告又向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当即原告昏倒在地。在场群众报警,公安宝坻**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叫来120救护车,原告被送到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伤;3、耳外伤(左侧);4、中**(左)。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40.13元,其中医疗费6760.53元、误工费2738.4元、护理费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卷宗1册,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2、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4、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本次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过错与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在天津市宝坻区苑北路西侧小摊的位置,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伤;3、耳外伤(左侧);4、中**(左)。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平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据该卷宗记载,被告王*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宝坻区城关镇苑北路西侧位置出摊卖东西。这时在我摊位西侧位置有一个小商贩收摊回家了,于是我就把我的摊位挪到了西侧的那个摊位处。在挪摊位的过程中,我问在东侧不远处烤面筋的那个大哥来不来我空出的摊位这里卖,那个卖面筋的大哥没有搭理我。这时,在我东侧挨着我摊位的那个妇女(即本案的原告)说“你要不挪,我就挪了”,我说“我不正挪着呢吗?”,这时,那个妇女就到我开始的摊位处把我的电动自行车往西挪,我看到这情况就赶紧过去拉住我的电动自行车,并且告诉那个妇女不要挪我的电动车。那个妇女说“你的电动车不要离我摊位这么近。”,我说“我的电动车放在我摊位这里跟你有啥关系呀?”,然后我把电动车放在那里,我就回到了刚挪的那个摊位那里。我听到那个妇女嘴里骂街,具体骂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听到她骂街后,我就对她说“我把电动车…,然后我们又相互骂了几句,接着那个妇女就朝我冲了过来,用手打我脸一下,我也用右手打了那个妇女脸一下,那个妇女就倒在了地上。这时那个妇女的儿子想过来打我,那个妇女看到后就从地上起来,拦着他的儿子并且说”没你的事,你别管。”,然后又朝我冲了过来,用手打了我的脸一下,还用双手撕扯我的T恤,抓我的脖子。我还是用右手打了那个妇女的脸一下子。这时,那个妇女的儿子冲了过来,用手里的马扎打了我左侧胳膊大臂处一下。那个妇女看到这情况,急忙将他的儿子拉到了一边,并且打电话报了警,她报警后就自己躺在了地上。……。

据该卷宗记载,原告儿子谢*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妈(即本案的原告)在宝坻区城关镇苑北路西侧位置出摊卖东西。在我们西面出摊卖东西的那名男子,因为摊位的位置问题与我妈吵起来了。那名男子将他的电动车放在我的摊位西侧,我们两个摊位的中间。我妈让他把电动车挪挪,他不挪。我妈就说“你要不挪我就挪了。”,那名男子还是不挪并且骂我妈…我妈听那名男子骂街就急了,就过去用手打了那名男子脸上一下,那名男子也用手打了我妈脸上一下,我妈被那名男子打倒在了地上。我看他将我妈打倒了,我就过去想打那名男子,我妈就从地上起来拦着我并且说“没你的事,你别管。”然后我妈又朝那名男子冲了过去,打了那名男子的脸上一下。那名男子又用手打了我妈的脸上一下,又将我妈打倒了。这时,我就急了,我就冲了过去,用手里的马**那名男子,我妈又拦着我,我用马**到了那名男子胳膊一下。我妈将我推到一边,我妈脑袋发晕就躺地上了…那个马*是木质的,用皮带相连,高约50厘米,宽约30厘米。……。

据该卷宗记载,原告李**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正在宝坻区苑北路西侧小摊的位置,帮我儿子谢*看摊子,我们摊位西侧就是那男子(即本案的被告)的摊位,后来那男子的摊位往西侧挪了,但他的电动车还在原来的摊位上,我就想把他的电动车也往西侧挪一下,就在我挪他的电动车时,他就过来了,不让我挪车,我说“电动车离我们摊位太近了”但那男子没有同意我挪他的车…后来我们就相互骂起来了,我就用左手朝那男子脸打了一下,那男子就用拳头打我左太阳穴处一拳,我倒地上了,我儿子就过来了,想打那男子,我就从地上起来拦着我儿子说“没你的事,你别管”,我就又冲那男子去了,用头过去让他打,他又用拳头朝我头打一拳,我就倒地上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均在天津市宝坻区苑北路西侧小摊的位置做生意,两家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妥善解决。然而,事发当日,双方当事人因被告所有的电动车的挪移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而是相互争吵辱骂对方,并且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对此纠纷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原告李**与被告王*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应根据过错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6760.53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5天和建议休息一个月计35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2738.4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91.2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定为50元。

6、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元。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90.13元,由被告王*承担50%即5195.0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5.0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由被告王*负担7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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