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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青楠,吴**,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吴**、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吴**、王**、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石**与被告吴**、王**、王*、王**亲属王**(已故),因琐事与正在蓟县东施古镇咀吧村西边路口处帮他人卖土豆的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原告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伤情鉴定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月25日,原告伤又经天津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左*损伤为:Ⅹ(10)级伤残,右足损伤为:Ⅹ(10)级伤残。虽然被告石**和王**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83.2元、误工费15491.5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元、鉴定费128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共计883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王**系祖父子关系,与被告吴*英系母子女关系,与被告王**兄妹关系。王会付没有财产,反而有债务需要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吴**、王**、王*、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石*楠同村居住,王*付系被告王**之子,与被告吴*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王**父子女关系,被告石*楠原系王*付女婿。被告石*楠和王*付于2012年7月11日15时许,酒后经过蓟县东施古镇咀吧庄村大队部西边路口,因要求停放在此地卖土豆的小货车让道,而与站在小货车上协助赵**卖土豆的原告张**发生争执,被告石*楠与王*付对原告张**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张**拽下车,致使原告张**双脚受伤,在原告张**离开现场时,被告石*楠与王*付继续追打原告张**。在原告张**进入村民尹*建家中后,在门口外用砖头、棍子砸门,被告石*楠将尹*建停放在门外的桑塔纳轿车砸坏,后又返回小货车跟前,要求赵**卸土豆,遭到赵**拒绝,又对赵**进行殴打。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6220.26元、病例复印费40元。原告张**出院后医嘱载明,原告张**出院后继续卧床修养,石膏托外固定,功能锻炼,一周后门诊复查。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伤情鉴定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伤又经天津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左*损伤为:Ⅹ(10)级伤残,右足损伤为:Ⅹ(10)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280元。因被告石*楠和王*付犯寻衅滋事罪,本院(2013)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石*楠有期徒刑二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判决王*付有期徒刑一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王*付刑满释放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吴*英、王**、王*、王**。

再查,原告张**符合赔偿条件的被抚养人有:其母王**(1930年4月23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复印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和王*付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原告张**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后该行为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王**主张死者王*付无财产可供继承,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王**、王*、王**应在死者王*付可供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张**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原告张**主张护理费因无遗嘱出院后需要休息证明,根据其病情的实际情况给予考虑60天,即4694.40元(60天×78.24元/天)、误工费15491.5元(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98天×78.24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20年×15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32元(5年×10155元×11%÷4人)、鉴定费1280元、酌情考虑就医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共计7051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70513.48元,被告吴**、王**、王*、王**在继承王会付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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