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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弟弟。2014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接原告的孩子,原告到被告家后看见被告正在用手掐被告的母亲,并且已经将被告的母亲掐晕了,原告赶紧上前出声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到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被砍伤后到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为4周。经医生诊断为:前臂开放性外伤左侧。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8.07元,其中医疗费6917.55元、误工费5895.21元、护理费1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依法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卷宗1册,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2、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原告当天到被告家对被告及被告的妻子进行殴打,并用棍子将被告打晕,也把被告的妻子打伤了。被告的母亲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这次打架主要的原因是因被告的母亲所引起的。2、因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所以原告即使有伤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是原告袁**妻子的弟弟。2014年8月21日18时30许,在位于天津市**龙潭村南路7排7号被告程*和其父母居住的房子内,被告程*及其妻子张**与被告程*的母亲王**因看孩子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后被告迁怒于原告,原、被告因此而产生言语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菜刀砍伤了原告的胳膊。

原告被砍伤后到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前臂开放性外伤左侧。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4周。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亦应妥善解决。然而,当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言语冲突时,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相互厮打,被告更是用菜刀砍伤了原告的胳膊,故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原告袁**与被告程*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袁**在此次纠纷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承担80%的责任。故此原告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程*承担80%。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原告庭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6917.55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确定为住院7天和建议休息的4周,计3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8.24元/天×35天u003d2738.4元。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59.33元每天,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8.24元/天×7天u003d547.68元。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53.63元,由被告程*承担80%即8442.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人民币8442.9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30元,由被告程*负担12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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