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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李**在原告孙**所扫的林海路摆摊,原告孙**因被告李**每日摆摊经营后留下的垃圾不予自行处理问题去被告摊位与其交涉,被告李**在听完原告孙**的意见后,对原告孙**出言不逊并破口大骂的同时,更是不断挑衅原告孙**,后双方发生争吵与厮打。经报警,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孙**所受创伤为外伤性耳膜穿孔。治疗结束,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965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依法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街派出所卷宗1册,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2、医疗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住院病历一份、天津**民医院鼻咽喉镜检查治疗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本次打架事件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亦存在损失。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棉一宿舍东南角的十字路口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孙**被被告李**打倒,后原告孙**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2、软组织损伤(右下肢)。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据该卷宗记载,被告李**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7月1日16点10分,我和我媳妇贾**、儿媳史海燕到海滨街道棉一宿舍东南角的路边摆摊卖麻辣烫,李**的媳妇(即本案的原告)和我们村一个叫李**的妇女在旁边坐着。我把塑料凳子和一个长板凳放路边了,李**的媳妇就把板凳掀翻了,我也没有说话,把板凳扶起来,她就打了我一个嘴巴,旁边一个卖肉的男的就把我劝一边去了,李**的媳妇用砖头砸我,砸在我脑袋上了,我想过去打她,被旁边的人给劝住了。过了几分钟,我正在摊位旁边收拾东西的时候,李**的媳妇和我媳妇、还有儿媳妇又抓挠起来,她们从摊的东边打到西边,我就过去也打李**的媳妇着,李**的媳妇倒在地上我们就不打了。……我用手扇了她的脸上好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楚了。……。

据该卷宗记载,原告孙**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我负责清扫棉一宿舍东面那条路上的垃圾,“二青”(即本案的被告)在路边卖麻辣烫,总有垃圾,我对此不满,跟他争吵起来,并且打架了,我被他打伤了……2014年7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一个叫李**的妇女在宝坻区海滨街道棉一宿舍东南角的路边呆着。“二青”和他媳妇、还有儿媳妇推着车到路边摆摊卖麻辣烫,我对他们卖麻辣烫扔垃圾不满,“二青”把一个长条板凳放我旁边的时候,我就把那个板凳给掀翻了,然后,我和他争吵起来,李**和旁边一个卖肉的男的看我们要打架,就把我们劝开了,我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了“二青”一下,我也没有注意砸到他什么部位了。“二青”想过来打我,被卖肉那个人给拦住了,我当时没有走,他也没有理我,过了几分钟,我和“二青”又争吵起来,他站在摊位边上收拾东西,我想过去,被他媳妇和儿媳拦住了,他媳妇和儿媳妇把我推到棉一宿舍的墙边,这过程中我骂“二青”着,他让我别骂了,我不听,他就冲过来,用手打我头部,我右胳膊和右腿也被打了,我被他打倒在地上,他就不打了。后来民警来了,我家人就把我送医院来了……。

原告孙**在在回答民警“被告的媳妇和儿媳是否打原告”的提问时陈述称:没打我,她们拉着我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亦应妥善解决。然而,原、被告因垃圾清理问题发生争吵,且被人劝解后,又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李**对原告孙**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李**的行为与原告孙**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孙**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不单有言语的冲突,亦有肢体上厮打对方的行为,故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原告孙**与被告李**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存在的原因力、作用力,本院确定原告孙**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原告庭审提交的七张医疗费票据数额计9112.81元,而非原告诉请的9258.81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确定为住院18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计算标准920元/月即30.67元/天未超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30.67元/天×18天u003d552.06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一人护理;原告诉请计算标准为70元/天未超出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70元/天×18天u003d126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

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4.87元,由被告李**承担50%即5962.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5962.44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75元,由被告李**负担7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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