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史**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经营的农用运输车,为被告运输石头,被告拖欠运输款,在原告催要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其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7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农用运输车,因被告建房需要,原告曾为被告运输石头,被告未及时结清运费。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建房的施工现场,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王*到蓟**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008.24元,病例复印费26元。伤情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轻型颅脑损伤。经**安分局物证检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头部、会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理应按正常途径协商解决,因双方互未相让,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对纠纷的引起均有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对出院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08.24元,误工费234.72元(住院3天×78.24/天),护理费234.72元(住院3天×78.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计3083.68元的50%即1541.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