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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张**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辉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辉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运输车辆。2013年12月26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个体运输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车辆。2013年12月26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打在一起。同月31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今因老板张**与哥与司机孔**发生误会,造成孔**右眼内壁骨折,所造成的医药费与误工费由张**支付,特此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今有张**差孔**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已付2000元贰仟元),还差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在3月15日之前还清。”后因被告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关材料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后互相谅解,并达成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侵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既然承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就应按约履行协议,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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