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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天津现**有限公司、北京花**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现**有限公司、北京花**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北京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3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杨*的指派,驾驶被告杨*所有的津A×××××货车到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厂区拉运货物。原告通过车间时,一块卷板钢材突然外翻造成原告右脚损伤并伴多发骨折,原告右小腿中段被截肢。被告海**公司为事发厂区的实际所有人。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和北京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在厂区负责调运和包装工作。起诉前,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1.07元,伤残赔偿金3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1日)52602.74元,护理费127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假肢费438400元,假肢维修费6576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10886元,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康复训练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每年需要更换安装硅胶套及锁具172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199397.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垫付费用协议,协议约定:“一、考虑到戊方(原告)的实际困难,甲乙丙丁四方(四被告)一致同意在判决前共同向戊方(原告)冯**支付100000元垫付费用,支付比例为每方支付25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该协议四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垫付医疗费32200.57元及其他费用5610.50元,并分六次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天津市**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就原告伤残情况,原告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伤致右足毁损伤并右小腿截肢术已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天津市长亭**装配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指出,佩戴假肢价格54,800元(含软套)。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安装假肢期间,患者需要陪护一人,康复训练期为50天,费用为每天50元整。胶套及锁具的价格为7,500元每套,每年更换一次。

另查,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尚有母亲门**(1930年出生)、父亲冯**(1929年出生)需其扶养。共同抚养人除原告冯**外还有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原告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综上,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第一,医疗费32,200.57元;第二,伤残赔偿金326,580元(计算方式:32,658元×20年×50%);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第四,误工费(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21日)39,452.05元(计算方式:6000元×12月÷365天×200天);第五,护理费1,095元(78.24元/天×14天);第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计算方式:(10,155元×5年+10,155元×5年)÷4人);第七,假肢费328,800元(54,800元×6次);第八,假肢维修费54,800元(计算方式:54,800元×5%×20年);第九,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3912元(78.24/天×50天);第十.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第十一,鉴定费1,500元;第十二,每年更换硅胶套及锁具150,000元(计算方式:7500元×20年);第十三,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991,92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侵权之诉,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杨*并非实际侵权人,本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以就自己未获清偿的损失另案主张被告杨*的责任,在此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因他人过错造成损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劳务公司为承包关系,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公司为用工单位,应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司和被告劳务公司因管理不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就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司和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海**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793,541.70元(计算方式:991,927.12元×0.8),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768,54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损失人民币768,541.70元,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和北京花**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17元,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时,由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和北京花**有限公司补充承担,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现**有限公司、北京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上诉**公司与劳务公司和威**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有误,双方应为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冯**的损失应由各方分担;天津市长亭**装配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疑点,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北京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冯**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砸伤被上诉人冯**的钢卷,不是堆放在上诉人工作区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冯**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海**公司就其主张其与上诉人劳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威**司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其与威**司签订的天津现代海斯克起重机操作人员投入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经本院核实,应为劳务派遣协议,故上诉人海**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劳务公司和被上诉人威**司系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冯**在通过上诉人海**公司管理的车间时,因车间内一块卷板钢材突然外翻造成被上诉人冯**右脚损伤,虽然车间内的工作人员系上诉人劳务公司和威**司雇佣的人员,但上述人员系上诉人劳务公司和威**司的派遣人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冯**的损伤系在上诉人劳务公司和威**司的派遣人员工作区域所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劳务公司和威**司承担本案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虽然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冯**假肢费的价格和假肢维修费的次数以及是否每年都需要更换硅胶套及锁具提出质疑,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冯**提交的天津市长亭**装配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假肢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也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3645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9502元,上诉人北京花**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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