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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并作为原审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40分,刘**驾驶自行车,沿本区汉沽寨上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东侧桥坡时,遇赵**驾驶自行车在前方顺行,刘**超越赵**时,其车右侧与赵**左侧接触,造成赵**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被医院120救护车送往本市汉沽医院诊治(未住院),医院外科查体为:“神清,查体合作,头皮肿胀触痛(+),头皮肿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颈软无抵抗,心肺(-),左上肢痛活动受限。医生处理意见为:头颅CT,骨科会诊,胞磷胆碱片200㎎”。骨科查体为:“左肘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腰部板状,L3-5压痛、叩击痛(+),右踝部肿痛受限。左肘、腰椎、右踝X线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胸11、腰1压缩骨折”。事后,赵**依医生处理意见做了头部CT检查,支付费用320元。胸椎、腰椎、骨盆、右踝关节、左肘关节X线成像检查,支付费用630元。赵**还支付挂号费10元、医药费127.50元、120救护车费用(含医护人员随车出诊费、担架费)80元。同时,赵**又做了胸椎核磁共振检查,支付费用900元。赵**在做核磁共振检查时,刘*在场认为是旧伤不同意赵**做该项检查,但赵**坚持予以检查。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胸10、11水平黄韧带肥厚;胸4、9、10、12椎体许**结节;腰1椎体楔形变,请结合病史;胸椎骨质增生。

另查明,刘**于1997年10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刘*和张**系刘**父亲和母亲,为刘**的监护人。庭审中,刘**、刘*和张**对赵**主张的头部CT检查费用、胸椎核磁共振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赵**没有证据证实其胸椎核磁共振检查结果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

赵**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挂号费10元、放射费630元、螺旋CT费320元、核磁共振费900元、药费127.5元、救护车费用80元,共计2067.5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验查作出的。刘**、刘*和张**没有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为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驾驶非机动车辆与赵**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身体受伤,刘**的行为侵害了赵**的健康权,由此给赵**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刘**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刘**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张**承担;关于赵**的经济损失问题。1、赵**主张的挂号费10元、放射费(X线*像检查费)630元、医药费127.50元、120救护车费用(含医护人员随车出诊费、担架费)80元。该损失,有赵**提交的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赵**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赵**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赵**主张的头部CT检查费用320元。该费用系赵**依据医生对赵**病情检查处理意见要求所发生的检查费用,为赵**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赵**主张的胸椎核磁共振检查费用900元。虽然赵**没有证据证实该项检查结果的伤情与事故有关联性,但此项检查对于排除刘**的责任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为此,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赵**、刘**、刘*和张**双方均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张**赔偿原告赵**挂号费人民币10元、放射费(X线*像检查费)人民币630元、医药费人民币127.50元、救护车费用(含医护人员随车出诊费、担架费)人民币80元、CT检查费人民币32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人民币45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刘*、张**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刘*、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2015)滨汉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重新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不同意赔偿西药费127.5元和核磁共振检查费4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观看事故录像后认为,本次事故系由被上诉人突然猛拐变道造成的,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经上诉人阅读胞磷胆碱钠的说明书,认为该药的使用与被上诉人赵**的病情没有关联,应不予赔偿。上诉人认为通过X光检查已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其仍坚持进行核磁共振的检查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队作出的,不应改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发生呕吐的情形,医嘱要求进行CT检查并处方使用胞磷胆碱钠,被上诉人担心腰部骨折并按照医生的提示,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

原审被告刘**、张**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对交管部门的录像没有异议,只是对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就诊医生在首诊时根据其受伤后的症状用药胞磷胆碱钠,可以认定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被上诉人赵**根据为排除骨折要进一步检查的医嘱,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原审法院就该笔检查费酌情确定由双方各负担50%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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