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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徐**、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铭航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顺系铭航学校2012级学生徐**的父亲,被告朱*勇系铭航学校2012级学生朱*的父亲。2014年,原告学校组织学生去北京实习,二被告因对原告方安排的实习食宿及收取的费用不满,于2014年12月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相约其余几名学生家长找到原告学校要求退还费用。在商谈过程中,因原告欲离开,被告徐*顺用手阻止,将其拉回。后原告方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见并未发生打架事件遂离开。之后,原、被告继续就退费事宜进行商谈,直至晚12时许,由于一直未有结果,二被告及其他家长离开原告学校,期间原告方又报警一次,警察两次出警均未有出警记录。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经小站派出所指定到咸**医院门诊治疗,咸**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前胸部多处、右肘部挫伤,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05.80元。2012年12月11日,小站派出所将原告、被告徐*顺及案外人陈**传至派出所并做了询问笔录。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王*与案外人陈**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8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应就自己人身损害系由二被告造成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然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咸**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笺一张、病人信息卡一张、门诊病历一册,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去咸**医院治疗及花费的费用,无法证实该伤情系由二被告造成,且该治疗系发生在原、被告纠纷后的次日下午,亦无法证实该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必然联系,其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小站派出所卷宗中,也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事件的陈述,案外人陈**系原告妻子,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伤害由二被告造成,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治疗费用与二被告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徐**的《询问笔录》内容作出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徐**陈述的内容说明其承认以肢体行为阻止上诉人离开,与上诉人诉称由于二被上诉人拉、拽行为造成上诉人胳膊扭伤是一致的,符合拉、拽行为造成肢体扭伤的通常逻辑,上诉人无需举证,但原审法院对徐**的《询问笔录》内容未作认定,以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治疗费用与二被上诉人有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当属错判;2、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由二被上诉人所致,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纠纷发生后派出所为上诉人出具指定就诊证明信,上诉人次日看病,被上诉人被派出所询问,上诉人就医和被上诉人接受询问,对于双方纠纷的认定、解决都是必要的,对于事件的发生以及结果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清晰地显现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以肢体行为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拉、拽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该视频显示,被上诉人朱**为阻止上诉人离开,有拉上诉人王*左手的行为。

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视频仅反映被上诉人朱**与上诉人有肢体接触的行为,最后是上诉人的爱人将上诉人拉走的,上诉人走时神情自若,没有整理衣服的行为,如果造成伤情,不可能不整理衣服,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身体伤情是否由二被上诉人造成,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在涉诉事件中存在身体接触,双方虽多次报警,但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并未有出警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肢体的冲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视频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身体接触的部位与上诉人就医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部位不相吻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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