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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因工资问题,原告去被告办公地点,将被告部分办公用品砸坏。事发当天原告曾去天津**总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12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页“主诉”项显示:“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头晕、语言欠利半个月”。现病史项显示:“患者于半个月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持续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语言欠利、头晕,当时无头痛,无胸闷憋气、二便失禁等症,2014年-7-18就诊于天津中**附属医院,查颅脑CT示:1.两侧基地节区、额顶叶区、脑干、左侧小脑半球缺血灶并软化灶;2.脑白质稀疏;考虑脑梗死,未予系统治疗,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病区”。原告称在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处被被告员工金**打了两嘴巴,认为金**打其是受被告的安排履行职务,金**的行为代表被告,所以应该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不要求追加金**为本案当事人,不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去被上诉人处讨要自己应得的工资,遭到被上诉人职工金**的殴打,造成上诉人当时倒地不能起身,后到110报警,并由120送医院救治。经检查建议中医治疗,按照医嘱上诉人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没有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暂时出院。上诉人因被打精神身体收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被上诉人及其员工侵犯上诉人身体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在向被上诉人讨要工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员工金**将其打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记录、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金**将其打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脑梗死与所受外伤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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