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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大**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天津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被告天津大**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欲在停靠在大梁子渡口的一艘驳船上建造简易彩钢房。经协商,原告王**及案外人仝连生、任**、孙**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期间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为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筛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脊髓受压变形、椎间盘突出等。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0.02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0元,共计312240.0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王**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王**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以右上肢为主(肌力3-4级)符合VII(7)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受伤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虽然都具有劳务性质,但是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当事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否则就是承揽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可以体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方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王**等进行施工作业时劳动工具自备;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并自主协商工作分工;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指挥或监督;报酬由被告首先支付给仝**6000元预付款,最后结算给仝**1500元,而非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被告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建船上彩钢房的资质,被告在将彩钢房建设工程承揽给原告时,并未审核原告的资质,其选任存在过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040.02元,并提供天津**心医院住院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情况,但经本院核算,该医疗费数额为1644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供张**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事发地平均生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70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程度,酌情确认为15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440.02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4698.02元的25%,即38674.51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6元,减半收取2991.8元,由原告王**负担2243.85元(原告已交纳2317元,应退还73.15元),被告负担7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对于安全的约定,擅自移动固定船导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大**限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仝连生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之前曾就协助安保问题进行过约定,上诉人提出需在施工船舶旁加靠一条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加一条船。被上诉人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仝连生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内容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二审审理期间,证人仝连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曾就安全事宜进行过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建造彩钢房的过程中,自带工具,自行确定工作方法和步骤,独立完成施工并将建造成果即彩钢房交付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为个人,不具有承建船上彩钢房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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