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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杨*、王**、杨**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王**、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欣园小区5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被告杨*听其儿子杨**称楼下原告王**在其路过时骂街,被告杨*当即下楼将原告王**家卧室沙窗砸坏,将防盗门踹坏。原告拨打110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7月6日7时许,被告王**下楼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将被告王**打伤。后被告王**报警。对7月6日双方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2014)丽*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6月5日到医院就医,共支出医药费2999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和7月6日发生纠纷后,导致其精神病恶化为由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999元,交通费699元;2、住院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原告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就医申请,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显示的就医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而且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因本次纠纷引起精神疾病的发作或加重。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系精神残疾人,故依法应列苏**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判决列苏**为其委托代理人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两次纠纷后,导致其精神病恶化,故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有误。

被上诉人杨*、王**、杨**虽未到庭,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精神受到伤害,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事隔半年精神病发作与双方先前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将上诉人的监护人苏**列为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经查,上诉人系三级精神残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鉴于此次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监护人苏**已经实际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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