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我爱我家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谢**,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祝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碧波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26日上午11时30许,在河东区碧波园小区5号楼与9号楼之间,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工作人员裴**在张贴“我爱我家”房屋信息小广告时,被正在值班的原告发现,原告遂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裴**将原告摔倒在铁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拨打“110”报警,当日中午12时许被河东**派出所民警送至天津**心医院进行救治,后于下午1时许转至天**院紧急救治后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小腿后方伤口约8厘米,深达肌层,左**前皮下异物已行切开取异物,伤口约6厘米。当日晚上7点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上午9点出院,共住院54天。另据河东**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当时照片记录显示,裴**事发时身穿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工服,胸前佩戴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工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445元、交通费416.1元,共计81167.8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裴**系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职工,其在为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张贴广告过程中,因被原告制止与原告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裴**张贴广告行为进行制止,并无不当,故原告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556.77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550元,根据天**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确实需增加营养,关于数额,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7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营养费应为1775元(25元/天*7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误工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445元,其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天**院住院期间护工费用为344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之父王**陪护的费用,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表示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4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5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16.1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损失60556.77元、营养费损失1775元、误工费损失4800元、护理费损失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400元、交通费损失416.1元;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景安里分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对于其受伤的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而且未对事件的主次责任进行论断。再有,裴**进行公司委派工作,并没有想到会和被上诉人王*发生冲突,打架事件是偶然的,按照公安局派出所的处罚规定,应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未将裴**列为本案当事人,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安里分公司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安里分公司的员工裴**张贴其单位房屋信息小广告系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所在公司的经营目的。无论裴**是在张贴小广告之时,还是在张贴小广告后离开,裴**的行为均与其履行职务职责密不可分,与其职务有内在的联系,裴**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上诉关于裴**在张贴小广告后离开的过程中因受到被上诉人王*的制止双方发生纠纷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王*以裴**所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裴**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在制止裴**的过程中行为失当,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对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任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