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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认可其就医处为天**医医院一部,孙**为该部的负责人,天**医医院为法人单位。朱**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孙**从未对朱**进行过诊疗行为。朱**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孙**给付朱**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2、判令孙**继续为朱**支付后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既不是法人单位,亦不是实施诊疗行为的侵权人,朱**对孙**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孙**的非法行医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曾就其在天**医院一部就诊而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该院(2002)北民初字第1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朱**)确与设立该一部的被告天**医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原告(朱**)主张当时曾为一部负责人的被告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朱**与天**医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而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朱**就其上述就诊事实向孙**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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