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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庞**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在汉沽新村街经营饭店,双方店面相邻。2014年2月19日晚23时许,原告丈夫于*和原告到被告店面中商谈房租租赁事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后公安汉沽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院救治,于2014年2月21日至24日住院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发皮肤划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07.42元。出院后,汉**院建议原告休假至2014年3月25日。经公安汉沽分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金项链问题,原告庞**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称:“被告过来用手抓了我的脖子,并且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揪了一截,之后用手将我的面部抓伤了。”被告赵**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先推了原告一下,之后她就动手揪住我的头发,接着我就动手抓她的面部和颈部,我没有受伤,对方面部和颈部被我用手抓破了。原告项链怎么断的我也没有注意,我和她揪在一起后就被周围人拉开了,之后她就说项链断了。断成什么样我没注意,我听说断了后少了一截,我没有拿过原告丢失的项链。”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2元、误工费3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4.73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60元以及金项链损失3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一方对矛盾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但被告主张原告亦对其存在殴打行为,除其自述外欠缺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过错轻微,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天**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36844元计算,原告33天的误工费应为3331.1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28559元计算,原告3天的护理费应为234.7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虽未构成伤残,但受伤后面部留下明显伤痕,对女性容貌和身心愉悦程度影响较大,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3.25元,由被告承担90%,计为790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将其金项链扯断并据为己有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4.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执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27元,由原告担负3元,被告担负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书中“原告诉称”内容与上诉人收到的起诉书副本不一致;2、上诉人是经营夜宵的小饭店,2014年2月19日晚23时许,被上诉人的丈夫于*酒后到上诉人处,无理取闹,影响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对其讲“你明天清醒时再谈”,被上诉人的丈夫于*拒不离开,后被上诉人也进入上诉人店内,辱骂上诉人,后又揪住上诉人的头发,上诉人出于本能才还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4年6月6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书,给双方的举证期限均为7日,2014年6月18日开了第一庭。6月23日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至2014年8月29日开第二庭庭审时,才当庭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并当庭下发了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问题,就责任比例问题,依据行政处罚,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打架的起因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对此我方未提出上诉,表示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丈夫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因商谈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吵,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人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中表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上诉人收到的起诉书副本内容存在不一致。上诉人以“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其收到的起诉书副本不一致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及原审法院当庭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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