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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林海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林**、案外人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光学仪器厂宿舍门口刨挖自来水管时,林**与前来阻止的崔**发生口角,后崔**坐倒在地并报警称被林**殴打,后崔**被送往天**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询问,在场的案外人王**、贾**均称未看到崔**与林**发生矛盾时打架。现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赔偿崔**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其伤情系林海泉殴打所致,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海泉于2013年8月18日与崔**发生矛盾时对崔**进行了殴打,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林海泉殴打所致,故对于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崔**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崔**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主要理由:崔**的外伤经医院确诊,系外伤所致。案外人贾**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崔**在事发前身体健康,无外伤,而双方发生冲突后随即送往医院,并被确诊为脑部外伤,应认定为林**存在击打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林**辩称,确实没有击打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崔**提交如下证据,1、崔**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崔**身体健康,事发前仍在单位上班。2、证人李**、王**的证言,以证实事发后崔**坐在地上,后被120送往医院。3、丁**的证言,证明崔**受伤后,当晚丁**曾陪同林**的家人前往医院欲和解此事。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崔**身体健康,事发后随即王**陪同崔**前往医院。

林**对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王**的证人证言认可,同其提交的内容一致,该证据证明了没有发生击打行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林海泉提交李**和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后崔**坐在地上,后被120送往医院。

崔**对林海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分析,对于崔**提交的证据1,系天津市**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崔**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各证言的内容,对于其中证实崔**坐在地上,随后被120送往医院的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崔**认为其伤情系林**殴打所致,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行的案件参与人做的笔录显示,不能证明发生了崔**所陈述的情形。从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亦无法证明崔**的医院诊疗与2013年8月18日崔**、林**之间发生的纠纷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对于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林**表示自愿给付崔**3000元。综上,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自愿给付行为属于自有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二、林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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