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古**、黄**、刘*、天**七中学、天**才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於砚硕,被上诉人黄**、古**、黄**、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天**七中学、天**才中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案外人梁**夫妻,黄**与古**系夫妻,黄**系二人之子,刘*与黄**、古**、黄**系亲属关系。黄**、王**与案外人梁**之子梁**均就读于天**才中学(以下简称育**学),育**学教学地在天**七中学(以下简称七中)校内,育**学与七中均为独立机构。

2013年6月20日,七中教师分别打电话给学生黄**及梁**的家长,要求双方家长到学校解决黄**及梁**发生的纠纷。王**夫妇、黄**夫妇及刘*先后到校。在教学楼A座4楼解决问题过程中,王**夫妇、黄**夫妇及刘*发生冲突,七中及育才中学教师进行劝阻,王**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出警解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自述的过程为:“今天因为自己孩子与其同学发生纠纷,我们夫妇俩被叫到学校来解决问题。在七中A座4楼楼道内,因为我妻子王**说话声音大,我一转脸,对方6个人就对我妻子拳打脚踢,把我妻子打倒在地三次,眼镜、手镯被打坏,两个手臂挫伤、右腿、脚腕青肿,这些伤主要就是对方学生的父母和姑姑。因为当时情况很乱,没有看清,但是我妻子的伤都是对方造成的,我没有看到我妻子打对方,对方有没有伤不知道,我没有动手打对方,因为我一直护着我妻子,在拉架。我被打了,没有看清是谁打的,两个手臂有伤,是被对方抓伤的,腰疼。我想明天去看病。对方孩子爸爸嘴部流血、对方孩子妈妈脖子上的伤、对方孩子姑姑的伤不知道怎么回事。打架时候学校年级组长和其他不认识的人在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2013年6月20日孩子老师打电话让我去一趟学校,到了学校后骆老师告诉我是孩子和同学打架的事,并且指着旁边站着的一男一女告诉我是对方同学的家长,我对骆老师说把我孩子叫来我问问,当时我看见其他老师在休息,骆老师走了之后,对方人就指责我,让我交出打人的人,我就说我也是刚知道的,问问再说,这时候那个30多岁的男的就打我脸、骂我、打了我耳光,结果眼镜掉在地上,我后面就看不清了,这几个人都上来围着我打我,把我踹倒地上两三次,我倒在地上是我的丈夫梁**在我上面保护我,后来我打电话报的警。我胳膊、腿、膝盖小腿、肚子及腰部疼痛,伤是对方造成的,但是具体是谁我看不清,我没有动手,我丈夫没有动手,对方是否有伤不清楚。在场人除了三男三女还有学生、我和我丈夫、学校高老师。被打当天我一直头晕无法讲话,直接到医院看病了所以当天没有做笔录,我的伤情需要做法医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7月14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上次笔录中忘了我手镯的事情,当天被打的时候手镯也坏了,大约价值2000元,还有我的眼镜坏了,大约1500元。”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0日对黄**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今天我孩子的班主任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学校解决孩子打架的事情,我和我妻子古**、我妹妹刘*来到学校**办公室等对方家长来,来了以后我们就被叫到楼道,对方一男一女,在学校里对方家长女的说话声音特别大,我就说让那个女的小点声,那个女的不听而且声音更大,我妹妹也说让他小点声,那个女的挥手就打我妹妹,我过去拉架,那个女的又在我的脸上打了一下,我嘴里都破了,但是高老师、骆老师还有很多老师把我们拉开,最后把我们双方叫到保卫处。我妻子和我表妹刘*当时在干什么我没有看见,对方男的在干什么没有看清,对方男女家长身体是否有伤不知道。女家长手臂的伤、眼镜、手镯是谁弄的不知道。刘*右手小指骨折,谁造成的不知道。我妻子古**脖子的伤谁造成的不知道,而且我手机被摔坏了,项链也丢失了,谁造成的不知道。我左侧面部挫伤、口内粘膜挫伤,我不做伤情鉴定。我们来学校就三个人我和我妻子和刘*,没有其他人。从楼内到校园的路上,我妻子的面部被对方男的打伤,表妹刘*被女的打伤。我妻子和刘*是否打对方没有看清。”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4日对古**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孩子在七中上学,6月20日我被老师叫到学校要解决孩子之间的问题,因为那天我颈部疼不能讲话,今天才来做笔录。那天下午在学校A座4楼我爱人黄**、孩子姑姑刘*先去的学校,我后去的。到了学校我爱人在老师办公室说话,这时打我孩子的家长两口子也进来了,进屋之后那个女的说话声音特别大,老师怕影响其他老师休息,让我们到楼道说话,到了楼道那个女的说话声音特别大,当时我孩子也在跟前,我就说让她说话声音小点,我孩子姑姑也让她说话声音小点,她就不爱听,挥手打孩子姑姑刘*,我赶紧劝,那个男的就上来打我,打在我颈部,我就头晕了,但我当时也还手了,具体打没打着我也不清楚。这时老师就给我们拉架,但是我爱人的嘴被那个女的打了一下,流血了。因为刘*说了那个女的几句,他们就发生纠纷,那女的打了我孩子的姑姑,刘*也还手抓那个女的,具体抓的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我的手机摔坏了,项链也丢了。那男的和那女的身上有没有伤没注意,那女家长手臂伤、眼镜、手镯坏了没注意谁弄的。从楼内到校园的路上那个女的对我们大声喊叫,我孩子姑姑用手指着对方,那个女的就说别指,过来就打刘*的手和胳膊,然后就被我们双方拦着。到了派出所我当时讲不了话,警察就给我开条去看病,我的伤不需要鉴定。当时我们在现场的只有我、黄**、刘*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7月11日对古**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要求做2013年6月20日在七中发生纠纷受伤的伤情鉴定,当时我没要求做,现在因为颈部疼,所以要求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0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表哥黄**的孩子在七中上学,因为和同学发生矛盾,老师就让家长去一趟,当时我、黄**、古**去的学校。我们三个人上楼是通过和老师联系完了门卫才让我们进来的,我们找到班主任骆老师,黄**夫妇进去的,我就站在楼道,这时我看到一男一女也上楼去了办公室,呆了一会他们就都出来了,到4楼楼道后老师就讲黄**儿子叫过来问情况,我在边上呆着。那个女的说话声音特别大,黄**就让那个女的小点声,那个女的不听,我说孩子说的对,那个女的就和我大嗓门说话,告我爱听不听,她和我吵,我就和她吵,那个女的就抓我胳膊,我让她别动手,她还抓着,我就还手了,也去抓她,抓哪了我没注意,那个男的就过来推我,黄**就过来劝架,我看到那个女的打了黄**一嘴巴,当时黄**嘴就流血了,古**也劝架,后来老师就给我们劝开了,黄**、古**当时就是劝架,没有动手。那个女的手镯和眼镜怎样坏的不清楚。我和那个女的相互抓,肯定有身体接触,那个男的用拳头推黄**,用手推我,后来从楼内到校园的路上又发生口角,那个女的对我们大声喊,我就用手指着她,她就打我手和胳膊,黄**和古**也把我们劝开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在武警医院看病全部属实,对于我的病情不需要伤情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7月14日对黄**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七中学生,我父母来学校找老师解决我和梁**的矛盾。当时我父母和姑姑刘*来了。6月20日下午我父母来到学校进了办公室,后来梁**的父母也来了,因为其他老师都在休息,老师就让双方家长到楼道。梁**母亲说话声音大,我让她小声点,她说她是居委会的,声音就那么大,我就没理她,老师就让我回办公室,他们在外面大喊大叫,我就在办公室门口看,我看见我父亲嘴里流血,外面老师在拉架,我没出去。其他人有没有伤我没注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9月11日对证人骆**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黄**和梁**的班主任,他们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我就让双方家长到学校。在6月20日中午黄**的父亲先来的,后来过了五分钟黄**母亲也来了,楼道另一端跟着三个人,我不知道是谁,后来梁**的父母也来了。当时我把他们叫到高老师办公室见面,因为梁**母亲说话声音大,我就让他们到楼道去,我就去教室找梁**,刚到教室门口就听见打架的声音,这时梁**要冲出教室,我就控制他不让他出教室,我没看见双方家长,只顾着孩子了,他们打架时候有没有其他老师我没在现场没看清。”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6月24日对证人高××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七中的老师。在6月20日小屋A楼4楼楼道内在场的是梁**父母和黄**父母,还跟着来的两男一女,和黄**。因为学生之间发生矛盾,黄**家长来校找老师解决,后梁**父母也来了学校,因为正是午休时间,就让他们到楼道说话,双方在楼道内一共八个人互相动手打起来,我在中间劝他们,根本顾不过来,怎么打的我看不清楚,最后我看见黄**父亲嘴里有血,另外梁**的母亲倒在地上,具体怎么造成的看不清楚,就是他们双方互相造成的。”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9月11日对证人高××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双方打架谁先动手没注意,当时就是你一句我一句的,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当时很多老师都在现场,都来劝架。”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9月13日对案外人傅**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七中老师。当时两个学生的家长怎么打起来的没看见,就是楼道里很乱,我就出办公室去看,并劝了劝。我看见一帮人打在一起,其一家长是个女的倒在地上,一个男的嘴里流血,一帮老师就在劝架,当时打架的双方至少六七个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9月13日对案外人张**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七中老师。6月20日下午有家长来我办公室找班主任,来了几个人因为声音比较大,当时我们几个老师正在午休,一个家长说咱到外面说话,我就听见外面声音特别大,并有打架。我和其他老师就出了办公室去看,一个女的倒在地上,旁边有4-5个人在大闹,高老师就拉架,我们几个老师也去拉架,我看到一个男的嘴里流血,那个女的怎么倒地没看到,那个男的嘴里怎么流的血不知道,我不认识双方学生家长。”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2013年9月12日对案外人苏振江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过程为:“我是七中的门卫,6月20日我在门卫值班,那天有不少家长找老师,其中有那天打架的一对父母是本市口音。我不认识他们,另外对方都是外地口音,进门是一男两女,他们找骆老师,我打了电话就让他们进去了,门口车里还有两个男的我没让他们进去。”2013年6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指定王**到武警医院就诊。2013年6月20日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椎腰脊部、双上肢、双膝、右小腿)。2013年6月27日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上臂挫伤,范围14X7cm,双上肢多处抓痕伤,双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Ⅰ-Ⅱ度),右膝关节积液,右足拇趾挫伤;2、外伤后头昏、心悸待查;3、盆腔积液;4、肺炎;5、泌尿系感染。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王**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王**委托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津公技鉴字(2013)第06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记载:“三、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目前提供的文证材料和检验所见,王**肢体的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之第5.1、5.3条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就诊医院做出了胸腰背部外伤的医学诊断,但病历材料中没有损伤类型与面积的记载,不宜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四、鉴定意见王**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自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共计15111.61元。2014年7月17日天津市河东**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单位王**通知,因伤住院请假养病,误工费2284元。2013年7月12日损伤检验发票200元。2013年7月17日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本单位员工梁**同志,因请事假9天(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未能完成当年当季度的绩效考核指标任务,扣减相应的风险金5000元。”2013年8月11日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本单位员工梁**同志,因请事假9天(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未能完成2013年6月份的考核指标,故降档提成比例将减金额3660元。”

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1.61元,护理费2972元,误工费109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529.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5456.81元;2、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00元(玉镯10000元、眼镜1500元、衣服1000元);3、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其中有对双方的询问,其余均是校方人员的询问,其中除一人外,其他人均在场。根据目前法院调取的证据看,除双方各持己见外,其他在场证人均不能讲清是谁先动手,但能够统一的意见为:2013年6月20日下午,黄**和古**夫妇、刘*,梁**和王**夫妇先后来到学校A座4楼办公室里解决梁梓阳和黄**的纠纷,因为中午老师们正在休息,于是到楼道解决问题。因为王**说话声音大,双方引起矛盾,后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其中王**倒地、黄**嘴部流血,双方被学校老师劝开。王**报警后,警察出警解决问题。当天王**到指定医院就诊住院12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肢体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七中和育**学为教育机构,但发生纠纷的双方均为学生家长,不属于适格权利人主体,另外没有证据证明七中和育**学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七中和育**学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本案实情,双方家长应当协商沟通,配合老师处理孩子之间的问题,但都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绪,造成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双方都有受伤情况,因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因除双方各自陈述外无证据证实双方何人先行动手,故认定双方对此事件负同等责任为宜,王**损失应由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主张的医药费,经王**计算及原审法院核实治疗费用为15111.61元,该票据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且为看病期间所必须检查的费用,因此对于黄**、古**、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笔费用。因此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555.8元。关于王**主张的误工费,王**出具所在单位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此期间误工费为2284元,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42元。关于王**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对于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营养费,该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给付。王**被诊断为肢体轻微伤,黄**、古**、刘*应当支付相应的营养费,标准以每日25元计算,给付期间为住院期间,即300元,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50元。关于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于2013年6月20日住院,2013年7月2日出院,期间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算,共600元,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0元。关于王**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受伤后的入院、出院及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必然回用的私家车或公共交通工具,原审法院参考王**的就诊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00元,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0元。关于王**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只采信发票中记载的数额200元,黄**、古**、刘*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0元。关于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发生了此项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财产损失(玉镯10000元、眼镜1500元、衣服1000元)。根据王**提供的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在发生纠纷时当场被损坏,且王**提供的发票系购买时的价格,并非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黄**、古**、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古**、刘*连带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5111.61元、误工费228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8595.61的50%,即9297.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古**、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王**负担190元,由被告黄**、古**、刘*连带负担19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黄**、古**、刘*一方多人参与殴打上诉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各担负50%的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失有误;3、被上诉人七中和育才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古**、刘*共同答辩,此次纠纷,答辩人没有过错,为息事宁人,同意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清单可以证实,医院收取的费用已经包含护理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住院还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携带其主张损失的财物,故上诉人主张物品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诉人精神正常,故其主张精神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七中和育才中学共同答辩,答辩人已经尽到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七中和育才中学是为解决其孩子与被上诉人黄**、古**孩子的纠纷,双方作为孩子家长,应当为孩子树立正确的榜样,理性处理双方的矛盾。然双方不控制自己情绪,发生肢体接触,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冲突由哪方引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平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的纠纷发生在校园内,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七中和育才中学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正确。关于护理费,虽然上诉人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上诉人住院治疗12天期间应当有人护理,上诉人主张此间护理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欠妥,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人田**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上诉人以该证言为依据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的人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即(28559÷365×12u003d938.92元。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发当天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已经有上诉人的眼镜及手镯被损坏的记录,虽然上诉人提交原始票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述物品的现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考虑玉器的增值和眼镜的贬值,本院酌定上诉人手镯损失为2000元,眼镜损失为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应一并计入到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中。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品在双方发生纠纷中损坏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由于双方是混合过错,各占50%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黄**、古**、刘*连带赔偿上诉人王**医药费15111.61元、误工费228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38.92元,手镯损失2000元,眼镜损失1000元,共计22534.53元的50%,即11267.2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黄**、古**、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90元,由被上诉人黄**、古**、刘*连带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黄**、古**、刘*连带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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