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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天津家具街A厅华源家居门前的过道上,宋**以刘**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宋**将刘**殴打致伤。2014年8月22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赔偿医疗费179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75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215元,以上共计26756.85元。2014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818.85元的80%,即18255.0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宋**提起诉讼,请求刘**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眼镜破损费等共计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刘**因矛盾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采取暴力的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以及公民的道德行为标准,原审法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肃批评,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宋**以刘**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2014年8月22日刘**提起诉讼要求宋**赔偿损失,宋**未提起反诉。接到(2014)丽*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后宋**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2日原告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殴打致伤及就医的事实,宋**提供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及心脏病等,不能证明与刘**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一直在行政诉讼,此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故意先打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上诉人行政诉讼是与公安部门就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服进行的诉讼,与民事诉讼无关,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上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公安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从2013年8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到2014年11月22日,上诉人就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权利保护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故意先殴打上诉人的主张,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到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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