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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妹张**曾系被告之妻郭**的雇员,在小站镇童星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后张**与郭**因劳务问题诉讼至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之妻经营的童星幼儿园处,并在幼儿园的二楼与被告之妻郭**发生纠纷、厮打,此时,被告拿手机予以录像以留存证据,原告见被告录像、拍照,于是把被告的手机抢走并往一楼走去,被告赵**予以追赶。后原告在一楼的楼梯处摔倒在地,头部出血,经急救中心、小站医院、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医治。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赵**认为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造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0801.0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共计4467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自己受伤系因被告推下楼梯所致,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妻郭家香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到被告经营的幼儿园场所与被告之妻发生厮打、后又企图毁灭证据,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遇事亦不能冷静处理,考虑到被告确有追逐原告以试图抢回手机的情节,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应自担损失的80%,被告赵**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0799.04元(凭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②误工费8100元,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书及天津**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9天,计450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⑤护理费1486.63元,住院9天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10天(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计19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计1486.63元。以上损失共计41135.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8227.13元。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7.13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赵**负担。主要理由:张**是被赵**推下楼梯的,应当由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负担。主要理由:赵**没有和张**发生肢体接触,张**摔倒是因为自己下楼梯时行走太快,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辩称,张**摔倒是赵**推搡所致,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是否应当对张**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以足够的理性解决问题。上诉人张**到赵**及其配偶经营的幼儿园与赵**的配偶进行厮打并抢夺赵**的手机,张**解决问题的方式既不冷静也不合法,应当对此后因追逐并摔倒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赵**在发生纠纷后亦未能妥善解决矛盾,且其追逐行为亦增加了张**遭受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原审法院赵**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问题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所受人身损害的数额问题,赵**对张**的部分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医药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该票据予以反驳,本院的意见是赵**提出异议的医药费票据均加盖有合法有效的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医药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赵**另主张张**虽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建议休假证明,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张**实际休假,赵**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用,本院对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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