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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李**驾驶牌照号为津EXXXX号出租车在天津**发区一纬路与二经路交口附近等待乘客。刘*酒后到李**处打车去新兴村,李**称接人不去新兴村,因此李**与刘*发生争吵。李**报警,公安东**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7月21日,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刘*打其左脸一个嘴巴子。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否认有殴打李**的事实。南**(出租车司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不清楚刘*是否殴打李**,亦未见李**有明显伤及出血的地方”。

2013年7月22日,李**经天津**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9月4日,李**再次到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CT无异常”,李**共计支出医疗费390.7元。原审庭审中,刘*对殴打李**的事实予以否认,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打的事实。

李**诉讼请求:要求刘*给付李**因此产生的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与刘*之间存在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殴打李**的事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确实对其进行了殴打,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双方因打车问题发生争执,其并未殴打李**,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主张刘*对其有殴打行为,并要求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刘*虽认可与李**发生争执,但并不认可对李**进行了殴打。因李**并未举证证明刘*殴打其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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