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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滕*、郭**,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20点30分左右,原告滕*与被告黄*广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中学体育馆内一起打篮球。原、被告此前并不相识,是临时凑到一起打比赛。原告在持球进攻过程中与上前防守的被告撞到一起,原告佩戴的眼镜破碎,左眼被扎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天**科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上睑皮肤裂伤OS;眼损伤OS,角膜上皮擦伤OS。2013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7日、3月17日、6月19日原告先后到医院门诊就医,原告花费医疗费391.3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天**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花费1579.1元配制眼镜一副。2014年2月10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津实(2014)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滕*外伤致左眼上睑皮肤裂伤,现遗留左眼上睑瘢痕形成,左眼睑畸形,睑裂闭合不全,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会诊费共计1700元。另,被告黄*广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8.6元。滕*原审诉讼请求:1、黄*广赔偿其购买眼镜费1579.1元、医疗费391.3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比赛中球员之间身体发生接触、碰撞属于正常现象且不可避免,对该项运动可能给参与者造成的潜在人身危险已为广大体育爱好者所认知。本案原告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因所佩戴的眼镜破碎而受伤,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伤害造成,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原告受伤虽系与被告碰撞引起,但两者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对原告滕*受伤没有过错,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8.6元,由被告黄**对原告滕*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给予原告滕*经济补偿10000元(含已垫付180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滕*负担1546元,由被告黄**负担22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滕*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广辩称:不同意滕*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打篮球,被上诉人碰到上诉人是合理的打球动作,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带玻璃眼镜打球,造成损害后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公平原则可以对上诉人作出一定的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其参与者之间互相冲撞属正常情况,广大篮球爱好者对此都应有相应的认识。双方当事人均为成年人,自发参与篮球活动,应当遵守篮球活动的相关规则,并应预见参与该活动可能造成的碰撞、人身接触等情况。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篮球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犯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000元补偿责任(包括已垫付的1808.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问题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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