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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9时许,李**与妻子张**开车到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菜市场买菜,张**与张**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伙同他人与李**及妻子张**厮打。期间,张**揪住张**头发多次掌掴张**头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面部多发软组织擦伤等损伤,李**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双肩及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为为轻微伤。李**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并支出医疗费10884.82元,医院建议休假10周。另,张**因该起打架事件犯故意伤害罪,经原审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处张**赔偿张**各项损失费8204.28元。现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遇事不冷静,因琐事伙同他人与张**发生纠纷打架。致使张**轻伤,李**未能及时阻止,却参与打架纠纷中,致使其受伤。虽张**否认殴打李**,但张**承认其与李**及张**发生打架一事,否认有其他人参与。经原审法院庭审及调取公安卷中笔录能证实,李**的受伤系打架过程中所致,张**应承担李**损失的70%。李**应承担其损失的30%。李**主张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0884.8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③误工费,李**主张出院休假10周,依据李**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休假7日。李**住院10日,李**误工期为17日,李**月工资为4500元,误工费为2550元。④护理费,李**住院10日,李**主张其子护理,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李**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以500元为宜。⑤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李**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以200元为宜。营养费,李**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的损失合计为14634.82元。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张**应承担李**的损失70%计10244.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44.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承担5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因原告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等三人造成的,现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就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与其打架的对方是一男一女,该女子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发生纠纷时,自己一方只有自己参加没有其他人员参加;发生纠纷后,对方男子身上有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与上诉人打架所致。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认可与张**及一男子发生纠纷进行厮打,之后被上诉人身上有伤,且上诉人否认发生打架时有其他人员参与,即参与打架人员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三人。结合打架后被上诉人的伤情,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与上诉人打架过程中所致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形下,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伤是其他人致伤的证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伤情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打架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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