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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与邓**均系名为“天津**迷协会”的QQ群成员。2014年5月18日17时左右,于**与邓**经群公告通知至天**学院参加足球比赛,比赛进行过程中,双方于17时30分左右发生身体碰撞致于**倒地受伤。后于**被送至天津**总医院就诊并于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实际住院25天,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于**共花费医疗费53960.9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2000元。

于**以邓**的行为使其身体上受到重大伤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邓**赔偿医疗费539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40000元(4个月×10000元/月)、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5530元(70天×79元/天)、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邓**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性比较强的体育竞赛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运动员之间随时都处在身体碰撞的不确定危险中,参与该项运动的人员对危险和可能的损害都应当具有预见或认知。本案中,邓**在足球比赛中因自己的行为致使于**倒地受伤,但不属于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积极地追求或者放任后果发生的情形,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此项比赛应当预见到有可能伤及他人、也有可能被他人所伤,而其自愿参加该项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因此,于**的受伤应认定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是该项运动的风险所致,双方均没有过错,于**要求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提出的邓**在比赛中犯规,造成其受伤,邓**存在过错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竞技比赛的范畴,且即使邓**存在犯规,其行为违反的系足球比赛规则,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然鉴于于**因邓**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邓**应对于**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定邓**补偿于**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其中邓**已给付3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补偿原告于**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被告邓**已给付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损失认定不明晰,判决结果损害了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于**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华西证券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主要内容为:员工于**由于脾破裂住院修养,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请假4个月。其请假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约四万元。

被上诉人邓**认为该误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误工证明上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应加盖单位的人事或财务章,且该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的减少情况,只是单位的推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提供的误工证明,虽然写明于**请假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约四万元,但没有提供计算的标准及依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是否应对于**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性比较强的体育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运动中发生肢体碰撞、身体受伤等应属正常范围。邓**的行为并未超出双方所参加的业余足球比赛可以理解的范围。现于**因在激烈的足球比赛中与邓**发生碰撞、摔伤,双方均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于**的受伤为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并无不当。但邓**也应在参加足球比赛中,尽量避免给对方带来不必要的过大的伤害。于**主张邓**在比赛中犯规,对其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之间的行为特点,酌情确定邓**分担于**相应损失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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