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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村南替母亲浇地,在毫无防备情况下,被告怒气冲冲找到原告,用木棍猛击原告头部。被告打第二棍时,被原告父亲拦腰抱住,被告又殴打原告父亲的头部、腹部。原告父亲报警,被告逃脱。原告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共计住院13天,建议休息2周。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415.69元、护理费16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3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依法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1册,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4、原告妻子李**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李**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每天;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本次打架事件是因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浇地而发生争吵,后被告赶到进行劝解,然而原告及其父亲突然将被告打倒,打到沟里,被告怕继续挨打,怕事态扩大,故而跑掉了。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故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在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安乐庄村村南的麦地里,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到后亦参与争吵中,后被告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击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打电话报警,被告随即离开现场。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诊断记载: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挫伤;3、左枕部头皮血肿。住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头部损伤情况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亦应妥善解决。然而,当原、被告的母亲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时,原告闻讯赶到后,不但未进行劝止,却相反与被告的母亲亦发生言语冲突,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故此原告对于本次纠纷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看到自己的母亲与原告方发生争吵,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木棍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故被告王**对原告郝**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王**的行为与原告郝**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原告郝**与被告王**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郝**在此次纠纷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80%的责任。故此原告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承担80%。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原告庭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1033.1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确定为住院13天和建议休息的2周,计27天。被告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89.47元/天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89.47元/天×27天u003d2415.69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8.24元/天×13天u003d1017.12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情况,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

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元。

原告郝**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415.91元,由被告王**承担80%即12332.7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2.73元。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负担30元,由被告王**负担12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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