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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刘**、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张**、刘**、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一×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张**母子关系。被告张一×是原告贾**的前夫,2012年11月12日二人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张**,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8日上午三被告因子女探视问题到原告住处,强制要接孩子回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张一×和刘**趁原告不备,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三被告一起抓打原告头部,将原告面部抓破,两耳嗡嗡作响,头晕脑胀。后经原告家人将三被告劝开,随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2、左面部挫伤;3、鼓膜挫伤(左);4、左鼓膜穿孔?。针对原告左鼓膜是否穿孔,原告前往天津**总医院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报告单镜检诊断记载: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5.88元,其中医疗费3811.08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2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依法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1册,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2、医疗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4、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张、天津**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王**辩称,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刘**、王**提供被告刘**的天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事发时,被告刘**已经怀孕两个月,正处于妊娠危险期,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被告刘**没有主观故意,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是为保护自己及腹内的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张**母子关系。被告张一×是原告贾**的前夫,2012年11月12日二人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张**,现随原告生活。

2014年2月8日上午,三被告因子女探视问题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安乐庄村原告住处,双方针对子女的探视问题不单未达成一致意见,反而却引发了言语冲突,后原告贾**与被告刘**、王**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2、左面部挫伤;3、鼓膜挫伤(左);4、左鼓膜穿孔?。针对原告左鼓膜是否穿孔,天津**民医院并未明确诊断,故原告前往天津**总医院进行检查,根据天津**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2014年6月11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治疗,建休两周。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宝**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据该卷宗记载,被告张**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2月7日下午,我和我母亲王**、我姐张*、我现在的对象刘**去霍各庄安乐庄村我前期贾**家里,想要接张*×到我家住几天。结果到了安乐庄村,贾**不让我们把张*×带走。贾**的婆婆说“你们明天再来,家里商量商量”。今天上午我开车载着王**、张*、刘**又去了贾**家里。当时是王**和张*到了贾**的家里,我和刘**在车上等着了。一会王**、张*都从屋子里面出来了,在当街,贾**的公公来了就说“不让你们接”。我们就说他说了不算,我们两边就吵起来了,贾**的公公就从院子里拿着个木头棍子,我就说有能耐你就打我。正在这时,我就听见我身后吵吵起来了,我一看是贾**和刘**两个人相互的打起来了,他们相互的揪着对方的头发,用另一只手相互的抓挠对方,相互的打对方脑袋,当时贾**的婆婆也上手揪刘**的衣领子,用手挠刘**的脸,我母亲王**看见了,也过去帮着刘**打贾**,就是用手抓挠贾**的脸,我就拉着她们,当时当街也有人劝架……。

据该卷宗记载,被告王**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贾**的公公王**让我们出去,我和张**、张*就在王**家前门外的当街和王**争吵,然后,王**就从他们家门后拿个木杠子出来了,我儿媳刘**看见王**手里拿着木杠子,就从车上下来了,问王**“想打人咋着”,然后,贾**、张**就骂刘**,刘**也骂他们,贾**和张**就朝刘**过来了,她们就打起来了,我见她们打起来了,因为刘**怀孕了,我怕他吃亏,就过去用右手拽着张**的上衣领子……。

据该卷宗记载,被告刘**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我和丈夫张**去贾**家看张**的女儿,张**的前妻贾**说孩子不在家,不让我们看,她婆婆让我们出去,我和张**就到了贾**家外面的街道上,贾**的公公说以后不许到这来看孩子了。张**说他是孩子的亲爹,有权利看孩子。他们因此吵吵起来了。我看见贾**的公公要打人,就从张**的车上下来了,我一下车,贾**和她婆婆就向我扑来了,我和贾**互相拽着头发,她拉我上衣着,我挠了贾**脸一下,然后,外面被人拉开了……。

据该卷宗记载,原告贾**的婆婆张**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2月7日下午,贾**的前夫还有贾**前夫的母亲就到我家里去着,当时他们想把贾**和他前夫的孩子张*×从我们家带走,当时贾**不同意,我就说“明天你们再来吧,我们家里商量商量”。今天我和我对象王**在我们家里待着,我儿子王**就到我家说“贾**的前夫又来了”。王**住我家前院对门,我就到王**家里,当时贾**和她以前的婆婆两个人正在因为接张*×的事情争吵,……我就说贾**的婆婆“你不要在我家里闹,出去”。之后贾**的婆婆都出去了,我和贾**也都去了当街,这时贾**前夫现在的媳妇就过去问贾**“孩子你是让接还是不让接”,贾**就说“不让接”,这时贾**前夫的媳妇就上去用一只手揪住贾**的头发,然后用另一只手打贾**耳光,还用手挠贾**的脸,贾**也用两手打那个女的,贾**以前的婆婆也上去用一只手揪住贾**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打贾**脑袋……。

据该卷宗记载,原告贾**的公公王**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询问笔录时对案发事实陈述称:…2014年2月7日下午,贾**以前的对象就来着,想把孩子带走几天,贾**不同意。今天我和我老伴张**在家里待着的时候,我儿子王**到我们家找我们说“贾**的前夫又来了”,之后张**就去了我家前院对门王**家里了,我就在家前院门口当街待着,一会贾**前夫的母亲还有贾**以及张**她们几个人就从王**家里后门口出来了,就在后门口当街争吵,贾**以前的婆婆就说想要把孩子带走,我就说“不让接走,总是接走,耽误学习”。贾**的前夫他们说一定要接走,我们不同意,我们大伙就在当街那里争吵,贾**的前夫以及以前的婆婆还有贾**前夫的姐姐就奔我过来了,我怕他们打我,我就从院子里拿出来一根木头棍子,我就说“你们谁敢打我”。他们没人说话,当街我们村的人就把棍子给我抢走了。之后贾**前夫现在的媳妇就从车上下来了,就问贾**“孩子到底判给谁了,你让接不让接”。贾**就说“不让接”。然后那个女的就揪住贾**的头发了,就用手抓挠贾**的脸,贾**也还手抓挠那个女的,具体挠哪了,我没看清。贾**以前的婆婆也上去揪贾**的头发,抓挠贾**,抓挠哪了,我没看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贾**与被告张**曾是夫妻关系,后离婚,婚生女张**原告贾**一起生活,现双方就张**的探望权发生争执。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对子女身心健康有益的方式妥善处理子女的探望权问题,然而,事发当日,在原告贾**拒绝三被告要求接走张**的状况下,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相反引发了言语上的冲突,后来被告刘**、王**与原告贾**更是产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致使原告贾**受伤。故被告刘**、王**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刘**、王**的行为与原告贾**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贾**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不单有言语的冲突,亦有肢体上抓挠对方的行为,故此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原告贾**与被告刘**、王**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存在的原因力、作用力,本院确定原告贾**在此次纠纷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王**承担6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对其有侵权行为,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主张其抓挠原告的原因是出于保护其腹中的胎儿,应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构成正当防卫需具备要件如下:1、必须有侵害事实;2、侵害须为不法;3、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公安宝**派出所卷宗中被告张**、刘**、王**的事发陈述可知:被告刘**是跟着被告张**一同为孩子的探望权来原告家中主动找原告,并且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的地点亦为原告的家门口;被告刘**是主动下车参与到争执当中;被告刘**与原告贾**是相互抓挠,从被告刘**的该项行为动作本身而言,其目的并不是保护其腹中的胎儿。综上,被告刘**的行为并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条件,故此对其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3811.08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3天和建议休息2周计17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1330.08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234.72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元。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25.88元,由被告刘**、王**承担60%即3495.5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人民币3495.53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负担6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9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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