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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陈**与其孙子杨**在龙须门镇下杖子未杖子村的大道边乘凉,因杨**玩石子打到被告杨**,杨**便骂杨**,随后原告与杨**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陈**回家卖废品,卖完废品后出来又与杨**继续争吵,且向前抱住坐在大树下的被告杨**,吵嚷着说:“你打死我吧”,杨**见状用手机报警,原告随即倒地。当天17点35分原告去宽城**县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颧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548.4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24元(37.5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1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21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分析和认证。1、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原告陈**、被告杨**及在场人杨*全、杨*民、杨*宇、杨**、程某某、李**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杨*全、杨*民、杨*宇、杨**、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证人程某某是来本村收废品的外地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杨**系原告孙子,虽然年龄只有七岁,但其证言和他实际年龄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二人均证明被告未打原告,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李**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醉酒后证言,不具真实性,且事发当时本人并不在现场,而是在距现场三十多米远的自己家院子里,故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本庭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宽城**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用药及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3、被告提供的电话清单证实是被告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杨**将其打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虽然有伤情,但不能证实是被告所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领着孙子在街道边玩耍,被上诉人逗弄上诉人孙子,进而引发双方对骂,被上诉人击打上诉人头部、腰部,导致上诉人晕厥,被家人送入宽城**县医院。二人相互厮打的事实由证人杨**、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己得到充分证明。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未打上诉人。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证人李**于2014年7月30日l0时15分至l0时50分在龙**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上诉人不能接受。龙**出所工作人员在为证人李**制作笔录时并未发现其处于醉酒状态,能够做出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足以采信。证人杨**年龄只有七岁,证言证实他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因何事打骂,对上诉人所受内伤更缺乏认知,属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诊断书、病例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对此次侵权造成上诉人损失情况,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不清之处。首先,上诉人误工费按每天37.50元的标准明显过低,上诉人平时看看孙子,干些家务,这些劳动绝对不止37.50元。其次,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精神损害损失也是有失公平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年轻力壮的大汉,殴打体弱年迈的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上诉人昏厥后被送入院前与被上诉人大骂、撕扯是不能否认的事实,宽**医院诊断上诉人伤情“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和左颧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为轻微伤。原审判决却认定原告虽然有伤情,但不能证实是被告所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显然是自我矛盾的说辞。那么上诉人的以上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官全面、客观的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才使判决结果客观、真实、公平、公正。事实也充分证明,答辩人并未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上诉,完全是恶人先告状,无理取闹的结果,法律对此应予以严惩,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无理缠诉毫无道理,法律应当保护弱者的权利,而不是充当恶人的保护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陈**与其孙子杨**在龙须门镇下杖子未杖子村的大道边乘凉,因杨**玩石子打到杨**,杨**便骂杨**,随后陈**与杨**因此事发生口角。之后陈**领着收废品的人回家卖废品,卖完废品出来又与杨**继续争吵,并向前抱住坐在大树下杨**的腿吵嚷着说“你打死我吧”,杨**见状用手机报警,陈**随即倒地。㈡当天17点35分陈**入住宽城**县医院门诊治疗14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颧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㈢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核实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对陈**、杨**及在场证人杨**、杨**、杨**、杨**、程某某、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杨**、杨**、杨**、杨**、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没有打陈**的情况。证人程某某是收废品的外地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明了杨**没有打陈**的事实,陈**的孙子杨**,年龄虽然只有七岁,其证言证实杨**未打陈**,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公正合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对证人李**作的询问笔录,事后李**又作了说明,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客观公正。上诉人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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