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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因房屋问题有纠纷,2014年被告家盖房子,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房院,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被被告挠伤。原告到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224.93元,医嘱注意休息。经承德县公安局处理,因被告有精神病,对被告不予处罚。原告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00元。原告有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的医药费若干,另有交通费5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因房屋有纠纷,原告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自己到被告家要房院,导致发生撕打,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日期为3月2日的,系案发前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等适当考虑。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具体天数,适当考虑5天。被告患有精神病,其法定代理人陈**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93元、误工费750.00元(每天50.00元×15天)、护理费600.00元(每天60.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10天)、营养费200.00元(每天20.00元×10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4674.93元的70%,即人民币327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到上诉人吉**家寻衅打人过错在先,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黄**到上诉人吉**家要房院,由于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致被上诉人黄**受伤住院10天,经鉴定被上诉人黄**为轻微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黄**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故上诉人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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