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宝、魏**与郝**、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宝、魏**与被告郝**、郝**、裴**、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宝、魏**,被告郝**、郝**、裴**、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魏**诉称,2014年11月1日20点20分左右,被告郝**、郝**、裴**、郝**驾驶车至原告韩*家中,无故将原告韩*及妻子魏**打伤,事发后原告韩*,魏**在赤**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又转往河北北**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17650.65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郝**、裴**、郝**辩称,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韩宝驾驶的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与答辩人郝**驾驶的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未停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答辩人紧追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至原告家门口。在原告家门口答辩人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发生纠纷。所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韩宝、魏红玲身份证复印件;

2、韩宝受伤后在赤**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3、魏**受伤后在赤**民医院及河北北**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

4、受伤后去张家口治疗的住宿费及饭费票据;

5、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票据;

7、营业执照;

8、停车费票据;

9、交通费证明。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韩*在赤**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检查项目和诊断证明不一致,对第一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剩余的3份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的时间与第一次是一个月以后,票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于魏**的票据,其中有副鼻窦炎与本案无关,对其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魏**出院已经很长时间了,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一些药品与其受外伤没有关系,因此对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不应该转院,因为其伤情在赤**民医院可以治疗,对于赤城县病案有异议,因为内容显示已经好转,故没有转院的必要。对于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住宿费及饭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有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对于鉴定意见、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有异议,此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打车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赤**民医院已经写了病情好转,而且也没有转院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到张家口就诊,因此交通费与我方无关,而且费用过高,取鉴定不需要打的,只有证明没有行车本,所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赤**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有过剐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韩*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14年11月8日的票据,对于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魏**提交的四张正规票据中2015年2月10日一张202.2元票据不予认定,其它三张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停车费400元,不予认定;因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住宿费及饭费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韩宝驾驶的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郝**驾驶的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未停车,被告郝**追至原告家门口,又喊来郝伟志和郝伟平。被告方在理论赔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二原告受伤。2015年4月3日,原告魏**的伤情经张家**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30日,2、无需护理及营养。另查明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散装食品零售。原告韩宝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3.8元;2、误工费2670元(3254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0天);以上二项共计2973.8元。原告魏**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88.15元;2、误工费2670元(3254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0天);3、就医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u0026times;4天);5、鉴定费600元;以上五项共计7878.15元。二人共计1085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二原告和四被告因车辆剐蹭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应对二原告的伤情负70﹪的责任;二原告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被告郝**、郝**、裴**、郝**赔偿二原告韩宝、魏**经济损失10851.95u0026times;70﹪,计7596.4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二原告负担191元,四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