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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关*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关*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关*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恒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严*彬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严*彬在履行收取旅游观光费职务时,被告关*付以原告车辆堵塞车辆通行为由,用木棒将原告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砸坏,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行为时,被关*付打伤住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休息两天。在原告被殴打过程中,被告曾恐吓将原告用绳子绑起来扔进水库,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受到肉体痛苦,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出院后还需进行长期的心里康复治疗。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被迁西县公安局以迁公(洒)行罚决字(2015)0219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被伤害后,被告对其民事赔偿部分不闻不问,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08元、误工费694.14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费38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056元。

原告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迁**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严**在迁**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2、迁**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严**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级”。

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严**支出门诊费119.05元。

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严**支出医疗费1836.03元。

5、遵化**修理厂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严**修车支出修理费3327元。

6、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及税费3827元。

7、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严**因拖车支出拖车费600元。

8、河北省客运发票5份,证明原告严**支出交通费500元。

9、迁西**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严**为其公司工人,每月工资4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付辩称,原告严**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严**以收费为由,于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驾驶自己私家车(冀B×××××现代伊**)在没有佩戴任何标识情况下,将该车停在桃园通往椽子峪土道中间,禁止车辆通过,被告恰巧经过,及时制止原告的截道行为,原、被告遂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拉扯推搡,致使被告倒在车上,导致被告的拐杖碰坏原告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且在本次推搡过程中加重了被告本已患有的脑血栓、高血压等病情,由于被告曾经患有轻微脑血栓,经此次事件后长期输液,共计花费医药费4650.9元,且需长期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所以原告私自截道收费是冲突的诱因,原告应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不合理。原告的车玻璃损坏也是由于原告推搡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关**、李*、刘*等五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车前挡风玻璃损坏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拉扯推搡过程中致使关*付老人被推倒在车上,由于被告手拿拐杖碰坏前挡风玻璃”。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关*付认为,其并未动手打原告严**,只是和原告发生推搡,对原告住院及其产生的费用既未否亦未认可。另外原告汽车前挡风玻璃损坏是因原告推搡被告后碰的车玻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严**认为被告关*付提供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收费行为属职务行为,且经相关部门许可,系合法行为。该证明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合法收费行为进行无理干扰,证明本案系因被告引发。关于案件发生的经过,原告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侦查的内容为准。另外,被告提供的关恒林等五人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打印体由其五人签字,且该五人未经法庭质证程序,所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关于该治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包括迁公(洒)行罚字(2015)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对本案原告严**、被告关元付、关**、宋**、李*的询问笔录及迁西**证中心《关于冀B×××××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并在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宣读了上述材料的内容,听取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原告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关*付殴打原告并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其他部位砸坏的事实,且关*付自己也承认用自己的拐棍砸了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原告在此次事件并未动手。对于迁西**证中心将原告冀B×××××车辆损失鉴定为920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认为,该价格鉴证系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委托用于对被告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故在认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时,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用为依据,且该份鉴证结论书中也写明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

被告关*付认为,李*、宋**与原告严**都是一个工作单位的同事,所以他们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是开着自己的私家车去收费,也不止一次被我村村民制止过。对迁西县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首先原告车辆玻璃损坏是因为原告严**将被告关*付推倒在车上碰到的,如果赔偿的话该车辆损失应该按照迁西**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在潘家口水库椽子峪出鱼码头上边土路,被告关*付以原告严**在收取旅游观光费时、将车停在土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为由与原告严**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严**进行了拉扯、推搡,并将原告车牌号冀B×××××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砸坏。事发后,原告因伤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迁**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级”,支出医疗费1836.03元、门诊费119.05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经迁西**证中心鉴证为920元。后原告将该车拖运至遵化**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费3327元。在治疗及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不可侵犯。本案中,被告关*付以原告严**的停车收费行为影响通行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赔偿。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亦有不当之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5.08元(1836.03元+119.05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94.1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考虑到本地实际及相关标准,交通费以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20元/天×2天)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175.59(32045元/年÷365天×2天)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迁西**证中心受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委托将冀B×××××号车辆损失鉴证为920元,因该鉴证结论只是初步的、程序性的来鉴定受害车辆的损失价值,且该鉴证结论的目的明确载明是为判定侵权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提供的价格依据,并不能等同于被侵权人为修复车辆所支出的全面的、实际的费用,根据民事赔偿依据的损失赔偿填平原则,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全部修车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为修车支出拖车费600元,有相关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827元,而修理清单明确载明此次修理车辆的部位及费用为3327元,故原告修理汽车的实际费用应以修理清单为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付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各项损失5038.14元【(1955.08元+200元+175.59元+40元+600元+3327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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