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12月12日23时左右,在赤城县赤城镇兵兵烧烤店门口,原、被告因被告车辆是否原告车辆剐蹭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8天,原告花去医药费7000多元,还将原告眼镜一副打丢,摔坏原告一部手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800元、陪床费800元及眼镜一副800元、手机一部1200元等损失共计9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崔*鸣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他是自己跌倒的,他所说的眼镜和手机我并没有看见,如果原告非要说我打他,可以做伤残鉴定,他当时是醉酒状态,派出所的笔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都能证明。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3时左右,在赤城县赤城镇兵兵烧烤店门口,被告认为其车辆被原告刮蹭发生纠纷,被告提出让原告赔偿车辆,原告认为车子不是其刮蹭拒绝赔偿。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缠在一起,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其头部受伤,住院8天。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70元;2、误工费296元(13641÷365×8天);3、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五项共计76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原、被告因车辆是否剐蹭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发生口角纠缠在一起,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的行为,应对原告的伤情负50﹪的责任;原告在醉酒状态下处理事情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燕鸣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646×50﹪,计382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