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宋**、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张**、张**、韦*、刘*、李*、郝*、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温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宋*法定代理人宋**、李*法定代理人李*、刘*法定代理人刘**、郝*法定代理人郝**、韦*法定代理人韦*、乔*法定代理人乔**、张**法定代理人孙秀花及其七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宋*纠集另外7名被告将我打伤,造成外伤性耳膜穿孔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赤**民医院及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李*、刘*、张**、乔*、郝*、韦*的委托代理人郭**辩称,关于本案过错是否在于被告,待看到原告方证据后再下定论。

被告张*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王*父母身份证复印件。3、赤**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为此次打架做出过处理。4、伤情鉴定报告。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的病情。6、赤**民医院病历、北京**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7、北京**喉医院出院证明。8、赤**民医院、北京**喉医院的用药清单。9、赤**民医院、河北北**一医院、北京**喉医院、张家**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10、河北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住宿费票据。14、饭费票据。15、宣化**术学校证明。16、学费票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除张**与张*乙以外每人给原告拿了两千元。

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原告王*与被告宋*以前发生过矛盾、打过架,2014年6月29日被告宋*纠集其他七个被告将原告王*打伤,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赤**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右耳神经损伤等,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复查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又到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耳鸣(左)。2、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15天,病情有所改善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避免剧烈运动、劳累及嘈杂环境;2、加强营养,清淡饮食,保持良好的心态;3、1月后复查,如再出现耳鸣及听力下降急时就诊;4、不适随诊。经张家**定中心鉴定为:不足伤残。酌情给予护理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王*要求八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344.23元。2、营养费900元。3、伙食补助69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2763元。6、鉴定费1200元。7、住宿费250元。8、学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饭费3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与被告宋*以前发生过矛盾、打过架,被告宋*纠集其他七个被告将原告王*打伤,原告王*受伤自身有一定原因,八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是本次打架组织者与参与者应付双责;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3344.23元(河北北**一医院1040元、张家**医院100元、赤**民医院5414.7元、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36389.53元、河北北**定中心护理期鉴定费200元、营养期鉴定费20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4、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934.23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评定费800元及其他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打架原告王*因伤造成的损失49934.23元,原告王*自负4993.43元,被告宋*赔偿9986.85元,其余被告李*、刘*、张**、乔*、郝*、韦*、张**每人各赔偿4993.43元。赤城**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被告宋*、李*、刘*、郝*、韦*、乔*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王*因伤造成的损失9986.85元,其余被告李*、刘*、张**、乔*、郝*、韦*、张**每人各赔偿499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法院转原告。

二、被告宋*、李*、刘*、郝*、韦*、乔*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法院转各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负担105元,被告宋*210元,李*、刘*、张**、乔*、郝*、韦*、张*乙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