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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与张**、张**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张**因与被申请人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张**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1、在一、二审中,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与实际伤情不符,其中治疗外伤的只有80多元,其余全部是为治疗二被申请人老病的医药费,一、二审将全部医药费认定为治疗外伤,明显错误。2、在本次纠纷中,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公安的卷宗、笔录对此不能认定。一、二审支持二被申请人的主张并判令申请人赔偿款项总计9075.2元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张**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中已提交并经质证,在张**另行起诉张**、张**、李*侵权纠纷一案中,经围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看到自家萝卜被人损毁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与张**互相谩骂,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先后有三个家庭五人参与的互相殴打,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等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张**、张**、李*赔偿张**各项损失的40%,即人民币1935.06元。对此判决张**没有上诉,说明其已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又主张说与被申请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相互矛盾,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赵**、张**与张**、张**、李*发生纠纷时,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一、二审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张**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申请人的医院诊断书、出院卡、医药费单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在双方互相欧打过程中,张**、张**被致伤,对其损失赵**、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赵**、张**认为没有殴打二被申请人,并对二被申请人医药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赵**、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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