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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崔**系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一组五保户。2007年12月4日原告崔**由三旗杆水库山路返家途中因道窄骑自行车被“四不像”拼装车挤掉边沟受伤,住进汤道河乡卫生院9天,花费医疗费1302.0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563.5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崔**与被告潘**在本村高升福家小卖部相遇并发生口角,后经乡政府和辖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潘**给付原告崔**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第一诉讼请求即2007年12月4日被拼装车挤掉边沟受伤,认为其受伤是被告潘**造成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崔**第二诉讼请求即2007年12月15日在本村高升福小卖部发生口角并致其受伤住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未能提供其受伤和医疗经济损失的证据,且经乡政府和辖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现原告崔**向法院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均属多年来上访和平时用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崔**请求赔偿医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判决被上诉人潘**赔偿上诉人两次住院费及致残金25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潘**赔偿上诉人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粮食损失1500斤;三、判决被上诉人潘**赔偿上诉人8年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崔**赶集回来的路上被一个四不像拖拉机给撞坏了,没找到撞他的人,后来我给他送医院去了,我找乡民政给他要了600.00元医疗费。2007年我种了他一亩多地,那年正好又干旱,没有什么收成,他是老上访户,我让他别总上访,他就说是我打他了,派出所都去解决过,派出所长和乡书记、乡长、政法委书记都给我做工作,让我给了他800.00元钱,后来又给了4袋共200斤大米,他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上诉人崔**由三旗杆水库山路返家途中因道窄骑自行车被四不像拼装车挤掉边沟受伤,在汤道河卫生院住院9天。同年12月15日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潘**在本村一小卖部相遇并发生口角,后经乡政府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潘**给付上诉人崔**800元及200斤大米。上诉人崔**认为其受伤是被上诉人潘**造成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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