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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殷**、罗*、王**、罗**、梁**、梁**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尹**、殷**、罗*、王**、罗**、梁**、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杨**被尹**、罗*、梁**等人殴打后,多处受伤,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一、二审依据北京**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超出三期评定准则,将医院的诊疗期确定为30天,将正常治疗期间认定为杨**自行扩大损失,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申请人方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北京**鉴定所依据北京**业协会指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作出了“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的鉴定结论,该准则只是在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参照适用,不能用做评定治疗期的依据,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被尹**、罗*、梁**致伤后,经隆**医院诊断及隆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可证实杨**伤情为头部多处头皮挫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四肢多处皮肤挫伤,损伤度为轻微伤。杨**住院147天,支出医疗费38688.89元,其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数额与其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根据具体案情,一审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杨**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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