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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王**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告(反诉原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在滦平县**责任公司从事屠宰生猪出腔等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天凌晨,白天就在菜市场从事生肉销售等工作。2014年8月24日凌晨四点多,被告到滦平县**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其无端怀疑我为其少装了一头猪的护心肉,便上前辱骂并殴打我,将我打伤。被人拉开后,我被送到滦**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针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97元,误工费17天×200元/天u003d3400.0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u003d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u003d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766.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滦平**有限公司从事屠宰生猪出腔工作是临时工,工作时间为凌晨,2014年8月24日4点左右,我到屠宰厂宰猪、批肉,原告借凌晨光暗之机,偷割、偷拿我屠宰生猪的猪护心肉等物品,这样的事情以前也经常发生,24日凌晨我特意留意观察,抓住了他,从而发生口角,致使我们俩动手撕拉,造成我受伤住院。按照过错原则,因为原告有过错在先而发生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我不赔偿其损失。

反诉原告王**诉称,基于我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张**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造成了损失,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赔偿我医疗费2020.00元,误工费4500.00元(因伤没有去北京拉猪批发三车,每车损失1500.00元,计45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2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张**承担。

反诉被告张**辩称,本次纠纷起因是反诉原告王**无端怀疑我所致,且我没有偷拿反诉原告王**屠宰猪的护心肉,而是反诉原告王**擅自进入我工作区域,对我予以殴打,反诉原告王**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在滦平县**责任公司从事生猪屠宰出腔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天凌晨,白天在菜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王**为在滦平县**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的客户。2014年8月24日凌晨四点多,王**到滦平县**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因王**认为张**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遂对张**殴打,后双方互殴,造成二人受伤。

张**伤后同日到滦**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肘部、左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其因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2466.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0.19元,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026.78元);2、误工费185.58元(张**住院3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0元(张**住院3天,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张**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5、交通费50.00元(根据张**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计3302.55元。

张**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要求误工期限17天,以出院记录的医嘱“1、注意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

王**伤后同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王**住院期间2014年8月26日擅自离院,8月27日、8月28日未在医院接受体温测试检查,其实际在医院时间应为3天。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颜面部裂伤,腰部软组织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1、休息,2、病情有变化及时复诊”。王**因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2020.00元;2、误工费185.58元(王**实际住院误工3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0元(王**实际住院3天,二级护理应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王**实际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5、交通费50.00元(根据王**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计2855.58元。

王**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其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张**、王**的陈述,二人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长期医嘱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没有证据证实张**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的情况下,动手对张**予以殴打,造成张**受伤,其对张**因伤所致损失应全部赔偿。张**不能合理对待纠纷与王**殴打,虽起因在王**,但对王**的损伤张**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张**赔偿王**因伤损失的40﹪为宜。张**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记录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要求的其余14天误工期限证据不足;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本诉被告王**赔偿本诉原告张**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02.55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王**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55.58元的40﹪即1142.23元。

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损失216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和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王**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张**负担20.00元,反诉原告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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