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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宋*、吴**与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宋*、吴**与被上诉人滕**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吴**、宋*、吴**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吴**,被上诉人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委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09月21日09时许,原告滕**与邻居被告吴**因垒院墙占地一事发生争吵,并同被告吴**撕扯,吴**的女儿被告吴**、女婿被告宋*赶到后,原告滕**又同被告吴**相互撕打,被告宋*也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滕**受伤,原告滕**伤后分别到丰**医院、丰**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总计7118.36元。经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宋*处罚款500.00元。事情发生后,经选将营派出所调解,未能协商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8618.36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打架的事情发生后,选将营派出所已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宋*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吴**、吴**、宋*对原告滕**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滕**在被告吴**找其协商垒院墙之事过程中产生分歧后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方法解决,而是辱骂被告吴**,进而发生撕打。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滕**亦有一定的过错,为此依法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在丰宁县中医院、县医院急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法应当按照急诊住院的时间及医嘱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是在化**小学工地干活期间,丰宁县隆**程有限公司证明了工资收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无医嘱而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吴**、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医疗费7118.36元,误工费(100.00元/人/日×57日)57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人/日×12日)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日×12日)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38.36元的80%即115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13550.69元。二、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原告滕**承担54.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216.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宋*、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1日发生争吵一事的真正起因是我父亲(吴**)在垒我家的院墙时,被上诉人硬说是我们占了他家的地方才发生了争吵。争吵发生后先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我们根本就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和事实根本不符。被上诉人先到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找亲戚到县医院门诊治疗,根本没有住院,怎么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丰宁县公安局已对宋*罚款500元,我们不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称在丰宁县隆**程有限公司丁**项目部承包的化吉营小学餐厅改造工程中担任“钢筋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被上诉人只在该工地干活不到十天的时间。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也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230元,改判三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为了息事宁人,答辩人没有上诉;二、三上诉人一起殴打答辩人,将答辩人打的昏迷不醒、身体受到伤害,答辩人受到惊吓、精神恍惚,有三个多月不能参加劳动,家庭生活、工作受到影响,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三、由于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答辩人和丈夫不能正常上班三个多月,答辩人每天工资100元,丈夫工资每天200元。答辩人家庭的误工损失将近两万多元,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不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滕**与吴**两家建筑的房子东西相邻,吴**居东,滕**居西。(二)2013年09月21日09时许,吴**因垒两家之间隔断院墙占地一事与滕**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扯,吴**的女儿吴**、女婿宋*赶到事发现场后,滕**又同吴**相互撕打,宋*也参与其中,导致滕**受伤。滕**受伤后分别到丰**医院、丰**医院急诊治疗。(三)经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对滕**受到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吴**与滕**是因垒两家隔断院墙产生的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发生辱骂后导致互相撕打,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滕**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吴**、宋*、吴**三人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吴**、宋*、吴**共同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滕**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上诉人吴**、宋*、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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