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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有限公司与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18日晚,原告郑**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桲罗台村自家院外,燃放组合烟花时,引线异常快速燃烧,瞬间引燃组合烟花,致原告郑**右眼被炸伤。原告郑**所燃放的组合烟花标注的生产厂家系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起诉至宽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宽城**人民法院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钢管轮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40456.73元的80%。敖汉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承德**民法院,承德**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履行完结。判决生效后,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向河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民法院驳回其申请。2012年12月19日原告郑**到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464.07元。误工费988.40元(14天×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70.60元×1人),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住宿费120.00元(40元/天×3天×1人),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80.00元(3天×60.00元×1人)。原告郑**需要安装义眼费用,经北京**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郑**右眼球缺如,需装配义眼,以弥补眼球缺陷。2,根据被鉴定人郑**右眼缺如情况,可装配美容义眼。3,义眼所需费用:①上述美容义眼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00—4000.00元;②使用年限为3—4年。安装义眼所需费用40000.00元(全国人均寿命76岁-本人年龄36岁÷4年×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902.47元。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科医院病历、处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北京**鉴定所(2013)第3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郑**燃放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烟花时受伤,因此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德**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结后,原告郑**要求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郑**提供的北京医**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提供收费收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47902.47元的80%,即38321.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87.00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被告敖汉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2012)宽民初字第1062号及(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依法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组合烟花是上诉人的产品;再次,被上诉人称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炸伤眼睛这一说法,无可靠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被何种烟花炸伤仅仅是个人说法,没有可靠的证据加以印证;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郑**的职业为“无业”,对其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支持没有依据;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更换义眼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较为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损失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事实以判决书形式予以确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关票据,有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书确定了更换义眼的次数和年限,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8日晚,被上诉人郑**在自家院外,燃放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生产的组合烟花时,致右眼被炸伤。事故发生后,经判决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钢管轮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40456.73元的80%,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郑**到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464.07元。被上诉人郑**需要安装义眼,2013年11月5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郑**右眼球缺如,需装配义眼,以弥补眼球缺陷。2,根据被鉴定人郑**右眼缺如情况,可装配美容义眼。3,义眼所需费用:①上述美容义眼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00—4000.00元;②使用年限为3—4年”。其后续治疗和安装义眼的经济损失有:1、花医疗费5464.07元,2、误工费988.40元,3、伙食补助费150.00元,4、住宿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护理费180.00元,7、安装义眼费用40000.00元,合计47902.47元。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郑**在燃放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组合烟花时受伤,对于被上诉人郑**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安装义眼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按照承德**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安装义眼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敖汉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0元,由上诉人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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