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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刘*、田**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车**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承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车**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刘*是车**与田**共同雇佣错误,为刘*作证的证人与其有特殊关系,车**随同田**到医院是因车**找田**有事,因田**去医院看望刘*,才随同前去,法院推断一同看望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车**出示了最具有证明力的书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青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工程是田**承包,且田**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刘*系他一人雇佣,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与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二审依据推理性的虚假证言认定车**与田**是合伙关系,与刘*存在雇佣关系完全错误,应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虽于2010年10月1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证人张**、董**、刘**、罗**、薛*、张**、刘**证明田**、车立英系合伙关系,且二人共同找刘*到工地干活,刘*摔伤后二人共同买东西到医院看望,并给付刘*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田**与车立英共同雇佣刘*,一、二审认定此事实并无不妥。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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