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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龙诉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李**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承**中院发还至丰**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雇佣被告李**为其放羊,2012年10月10日,因在放羊过程中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李**(系李**之子)去原告家中要求解决时,与原告张**(系张**之子)发生矛盾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丰**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2311.70元,误工一个月,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121.7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不是我打的原告,而是原告打了我,原告的伤是他自己摔倒所致,我父亲也没有参与,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李**在为原告之父张**放羊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李**与另外三人去原告家中,要求带父亲去医院看病。因是原告之父张**雇佣被告李**放羊,应在李**走之前先把羊数清楚,在数羊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李**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张**受伤后在丰**医院急诊科治疗7天,支付了医疗费2311.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2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以证实:

1、原告在一审卷宗中提供的张**的急诊病历首页一张、门诊单据十一张、CT报告书、放射科报告书、心电图,证明了原告的损失及受伤情况。

2、本院重新审理时,被告证人苏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均能证实原、被告发生拉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与被告李**发生纠纷,因双方均不冷静,不能用正确方式解决问题,造成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虽然被告不认可致伤原告的事实,但从自己的陈述及自己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中,均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被告李**打伤的,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有另一被告李**与原告打架的事实,因此,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23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向本院提供的用工合同书与收入证明为两个单位,两份证据间存在瑕疵,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于法无据,本院只能支持治疗期间7天的误工,共支持误工费4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从丰宁坝上到丰**医院的距离,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81.80元,被告李**承担1690.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90.90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25.00元,原告张**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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