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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原审诉称:2013年8月11日,吕**和队友与另一只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友谊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遭到对方球员王*的野蛮冲撞,致吕**倒地受伤,经沈阳市**心医院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吕**支付医疗费38949.36元;误工费33060元;护理费2333元;交通费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6.50元;诉讼费由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吕**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吕**提出的所谓赔偿损失我认为没有诉讼理由,本身从事体育运动就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足球,风险性更大,吕**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加这项运动应当对其有清楚的认识,吕**自愿参加足球比赛,是一种甘愿冒险行为,明知道足球运动存在这种风险,任何人参加这项运动都应当认识到这种风险性,所有的参加者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可能是危险的承担者。风险竞技类活动的伤害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吕**自负,球员之间出现身体碰撞并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风险,所以王*不存在恶意的冲撞行为,吕**两个证人所说事实不符,事实真实情况我也有证人。当时球在我这边场地,我是冲着球去的,吕**从我的右侧后方撞到了我,吕**倒地。我与吕**从不认识,我们也是无冤无仇的,那天的比赛也是娱乐性质,没有任何的功利性,因此就主观意识来讲,我不具备任何故意伤害吕**的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吕**及其所在球队与王*及其所在的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的过程中,吕**与王*发生碰撞,致吕**受伤。受伤后吕**随即被送往沈阳**中心医院以及沈**科医院进行救治。沈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周围脱位。”沈**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腕关节经月骨周围脱位。”。2013年8月16日,吕**在沈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腕关节脱位。其他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沈阳市**心医院开具诊断书,休息合计58天。在治疗伤病期间,吕**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095.16元,住院费人民币36799.5元,复印费人民币36.5元。另查明,经吕**申请,法院委托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吕**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吕**右腕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吕**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0元。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吕**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足球比赛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竞技性体育运动,对其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对于自身的安全应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吕**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王*对吕**造成的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酌情确定王*补偿吕**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补偿一次性补偿原告吕**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在踢球过程中严重犯规导致上诉人多处骨折并造成伤残,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吕**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在踢球过程中严重犯规导致上诉人多处骨折并造成伤残,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足球运动本身就是一项充满对抗并且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高强度竞技活动,身体发生冲撞甚至犯规本身就是该运动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这种具有身体接触的竞技运动,对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判断和防范。上诉人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王*酌情补偿上诉人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吕**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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