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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沈阳恒**限公司与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沈阳恒**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沈阳恒**限公司签订聘用退休(离休、离*)人员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协议载明:乙方(刘*)是退休(离休、离*)人员,甲方(沈阳恒**限公司)派遣乙方到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月标准为1300元,每月5日前以货币或通过银行卡发放。2013年11月1日,刘*到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1日,刘*在清洗玻璃时从梯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刘*被送入中国医**一医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刘*到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普食,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继续专人护理一个月,由刘*妻子范**护理,第三人派人协助范**护理12天。刘*自行花费医疗费1589.34元。

另查,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T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刘*系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全部由该单位统一上缴。事故发生时刘*系离岗放假状况。

再查明,沈阳恒**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起为刘*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后该保险公司给付刘*理赔款10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与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沈阳恒**限公司主张的刘**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问题,因沈阳恒**限公司或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至今未为刘*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为其缴纳医疗及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刘*以受雇佣为由,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沈阳恒**限公司、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刘*与沈阳恒**限公司签订聘用退休(离休、离*)人员协议书,派遣刘*到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工作,并且沈阳恒**限公司为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现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沈阳恒**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实际为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虽然刘*为派遣到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工作的员工,但沈阳恒**限公司并没有派遣资质,故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应与沈阳恒**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595.29元的问题,经核实,刘*自行支付医疗费1589.34元,故对赔偿医疗费1589.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刘*住院治疗26天,故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450元的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偿护理费5900元的问题,刘*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因第三人派人协助护理12天,故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45天(即57天-12天),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4314元(34995元÷365天×45天)。

关于刘*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刘*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期间单位为其每月发放1300元工资,要求单位给付差额部分工资,鉴于刘*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工资为1300元,且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月工资为18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刘*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00元。

关于刘*主张的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93.8元的问题,因刘*确有伤残,故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117659元即(25578元×23%×20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235元的问题,因刘*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刘*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关于刘*要求沈阳恒**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23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医疗费1589.34元;二、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护理费4314元;四、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交通费500元;五、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伤残赔偿金117659元;六、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七、沈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鉴定费1230元;八、新中物业**司沈阳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三人沈阳恒**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沈阳恒**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被上诉人刘*与沈阳恒**限公司系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应仲裁前置,并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处理;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沈阳恒**限公司签订了聘用退休(离休、离*)人员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及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未就此刘*申请工伤认定,现刘*选择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准予。

本院认为

关于鉴定问题,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符合相关法律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现上诉人认为应重新进行鉴定,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沈阳恒**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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