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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茂**限公司与王*、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茂**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茂**公司与我系雇佣关系。2014年2月9日,我被茂**公司派往沈阳市**龙业汽车4S店干活,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经法院委托由辽宁**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茂**公司为我垫付过医疗费3,700元,但后来又从工资里扣除了。我在茂**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13,083.1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陪护椅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茂**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王**雇佣关系。关于王*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我公司对王*主张的误工数额有异议,另,王*受伤后,我公司扣除为王*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后,又发给王*工资1,528元。关于王*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王*在司法鉴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程序违法。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重复,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王*主张的陪护椅没有法律依据。王*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

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住院补贴限额5,400元,住院天数最高为180天。保险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经过核算及相应的扣免,我公司同意赔付王*医疗费9,3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王*的其他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茂**公司雇佣的员工即王*在工作时受伤,王*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王*自2014年2月9日住院,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坐起、站立(6-8周);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再诊”。王*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9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王*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083.19元,其中茂**公司为其垫付3,700元。王*伤情经本院委托由辽宁**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腰部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870元,王*定残时年满56周岁。另查明,王*系茂**公司雇佣的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受伤后,茂**公司发给工资1,528元。王*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皇姑区雪山路4号1-3-3,系城镇户口。再查明,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医疗费9,3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受茂**公司的雇佣在工作过程受伤,故茂**公司对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茂**公司辩称王*对其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因茂**公司未提供王*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因在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王*医疗费9,3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由茂**公司赔付王*。关于王*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王*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13,083.19元(含茂**公司垫付3,700元),其中9,314.9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金额68.2元(13,083.19元﹣9,314.99元﹣3,700元)应由茂**公司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王*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病历材料扣除没有医嘱部分,王*误工时间为116天。关于王*的收入状况,王*每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茂**公司又发给王*工资1,528元。由此,王*的误工费应为6,205.33元(2,000元/月÷30天/月×116天﹣1,528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病例材料,故原告“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16天。关于王*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王*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保险公司赔付390元,茂**公司赔付410元(800元﹣390元)。5、交通费。根据王*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复查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十级伤残和城镇户口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王*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7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茂**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王*十级伤残,给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9、陪护椅。关于王*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3,083.19元(含被告茂**公司垫付3,700元);二、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6,205.33元;三、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护理费1,440元;四、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六、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沈阳茂**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76,854.52元,被告中国大**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4.99元(9,314.99元﹢39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茂**公司垫付医疗费3,700元后,金额63,449.53元(76,854.52元﹣9,704.99元﹣3,700元),由被告沈阳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九、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被告沈阳茂**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有误,二月份的工资我方已经发放,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残疾赔偿金数额应适当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另查明,沈阳茂**限公司已向王*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茂**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数额正确,故对于沈阳茂**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茂**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有误,二月份的工资我方已经发放,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王*2014年2月9日在工作中摔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沈阳茂**限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王*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将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扣除,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误工费为4805.33元(2000元÷30天×95天-1528元)。故对于沈阳茂**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茂**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残疾赔偿金数额应适当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即使被上诉人王*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亦不能剥夺其作为公民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王*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已经影响其劳动就业,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沈阳茂**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茂**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沈阳茂**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6,205.33元”为:“被告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4,805.33元”;

上述款项共计75454.52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9704.99元,由沈阳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62,049.53元(扣除垫付费用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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