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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杰水岸小区门前,原、被告因拾废品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元,交通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情经过是原告到我门前拿我东西引起的,这东西是我们超市周转的,我们发现了制止原告,但我没动手打她,这过程中原告对我进行人身辱骂,公安机关调解,我方出了1000元给原告,双方都已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杰水岸小区门前,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皇士365超市门前拾筐,因该筐属被告超市所有,被告上前阻止,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后双方报警后,经沈阳**公安分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审理中原告阐述并无外伤,所花医药费是因生气导致心脏不好,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出具时间均系2015年1月和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及被告遇事理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原告及被告均未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导致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冲突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调处结案,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药费赔偿,此项赔偿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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