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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刘**、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光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口角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手中指被被告咬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经沈北公**派出所调查处理,民事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42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9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是原告打的我,刘**是拉架,我没打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公园假山处,原告田**与被告张**因为停车蹭倒一电动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审理中,原告阐述被告张**与其同伴下车后便打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还手,之后原告逃跑,被告张**追上后继续殴打原告。被告张**阐述其下车是为了扶被蹭倒的电动车,但是原告进行语言挑衅,两人便发生了口角,之后原告的同伴任福义便动手殴打了被告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也动手打了原告,对此被告刘**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的阐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有原告阐述被告刘**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后到沈**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挫裂伤修复术后,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共花费医疗费988.42元。

另查,原、被告的打架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道义派出所处理,双方因民事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及被告张**遇事理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原告及被告张**均未克制住自己的情绪,终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从原告与被告张**冲突行为的原因、经过、结果来评定,原告田**与被告张**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参与打架对其造成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8.42元,2、护理费1054.68元(共护理11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3、误工费2397元(住院11天,医嘱休息14天,共25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550元(共1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田**医疗费494.21元(988.42元×50%);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田**护理费527.34元(1054.68元×50%);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田**误工费1198.5元(2397元×50%);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田**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被告张**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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