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百胜餐**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颖诉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百*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晨、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颖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为7.7元/小时,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正常工作,在2013年12月28日的工作中被酱汁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治疗,花掉医药费2309元,因治疗不能上班造成误工费5100元及其他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一段时期的工资,医疗部门为原告开具了9份诊断书,其中6份诊断书中载明的休息期间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每月1,716.70元,另外3份诊断书载明的误工期内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工资,因此产生了3个月的误工费。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之后加强营养是所必需的,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去门诊11次,另外还因本次事故处理其他事宜,故产生了交通费。因原告面部因本次事故还有些异常,原告还有必要进一步治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残后在另行主张。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协议。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以及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受伤之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我公司不予以否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审核后加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716.70元,原告受伤后向我公司提供9份诊断书,其中6份诊断书上载明的休息期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开具了工资,但原告开具的诊断书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应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焦**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焦**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焦**劳务报酬为7.7元/小时。2013年12月28日,原告焦**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酱汁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面及右上肢酱汁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三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09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工资为1,716.70元/月,自2014年6月1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务协议、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焦**在被告百**公司的雇佣为其从事劳务中被酱汁烫伤,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百**公司应对原告焦**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2,309元,应由被告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1天(2个月+3周)。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工资为1,716.70元/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35.09元(1,716.70元/月÷30天/月×81天)。

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赔偿原告焦**医疗费2,309元;

二、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赔偿原告焦聪颖误工费4,635.09元;

三、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赔偿原告焦聪颖交通费3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7,244.09元,由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

四、驳回原告焦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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