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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代理审判员宋**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22日下午2:30时许,当原告沿沈阳市文化路路南由东向西行走时,在南塔鞋城附近被沈阳**有限公司所属169路公交车由于右后内侧轮胎爆胎所震伤,由于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横向间距过近不足三米,爆胎的巨响使原告被爆胎震伤。两天后被告感觉听力困难,并没有恢复听力,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经诊断为爆震聋,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64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我方觉得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且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符合运用交强险的条件,请法庭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否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确定,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但凭原告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发生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应属于普通的安全诉,是由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对于轮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所以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2:30时许,当原告沿沈阳市文化路路南由东向西行走时,在途径南塔鞋城附近时沈阳**有限公司所属的169路公交车右后内侧轮胎爆胎,将原告李**震伤造成原告李**听力受损,原告李**当时把车拦住,与司机协商此事,事发三日以后,原告见听力受损状况并未好转前往沈**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中国医**京医院以及中国人**六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医保个人支付部分)人民币4670.01元。原告李**找到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志、照片复印件、医药费收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司沈阳市分公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未能对车辆的各项安全指标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时检查车辆胎压,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已在中国人民**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沈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864元,原告李**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对其中的个人支付部分人民币4670.01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由于原告李**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以及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费人民币4670.01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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